山西佳禾生物质能开发有限公司

山西佳禾生物质能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伊犁巴口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022民初1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佳禾生物质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62371150W。
法人代表人:申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伊犁巴口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275457553X。
法人代表:邹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承新,该公司设备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若东,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佳禾生物质能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山西佳禾公司)与被告新疆伊犁巴口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巴口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佳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连明,被告巴口香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承新、邓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佳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利息损失87500元(月息为5‰);3、判令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设计合同的损失)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投资的“新疆伊犁巴口香万头牛标准化养殖基地大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签订了一份固定价格为2400000元的《沼气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安装等义务,但在施工中发现此合同价格无法满足施工所需,于是双方就合同价款问题经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即合同价款在竣工后最终按照定额价进行结算。原告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2951057.86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700000元工程款,尚欠1250000元工程款及30000元设计费用,虽经原告屡次索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巴口香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并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确实签订了《沼气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是2400000元,双方没有就该工程价格有过口头约定,所以原告主张290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就本工程,被告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工程款170万元,余款是在原告方对工程设备正常维护运行两年后付清,对此,原告方有承诺。但被反诉人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因其施工存在瑕疵,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加之被反诉人不履行其承诺的质保义务,导致时至今日项目工程依然无法投产运行。被反诉人作为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并履行了质量保证义务后方有权主张工程价款。现因被反诉人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因瑕疵履行施工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4471296.53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工程质量保证义务交付符合国家质检标准的工程,并保证涉案项目工程按照设计要求正常运行。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被告是以建设工程及其设施无法投入使用为理由要求原告承担不能正常使用而带来的损失,因为此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属于合格工程。合格工程是指此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各项指标符合竣工条件,不存在不能使用的问题。此工程也通过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验收,而该验收是被告申请后经过自治区农业厅验收合格,完全具备生产条件,设施完全可以使用。但是要使用此设备,被告仍然需要投入巨额的资金进行运营,由于被告不具有完全启动此设施的资金才产生其一直不使用的后果。该设施设备经过自治区农业厅的生产验收,但是被告未依法申请环保验收,导致此设施设备至今未通过环保验收。依据《环保法》规定,被告未实现三同时即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被告未能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并拒绝办理排污许可,违反了法律规定,是该设备无法使用的重要原因之一,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及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沼气工程合同书,用于证明被告通过招投标后与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尔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价款为913000元和2668495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26条均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完工后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原、被告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与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尔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义务由原告完成。《沼气工程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有约定的以此合同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为准,此合同第五条仅仅约定了工程款的来源。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沼气施工合同与广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尔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关联,他们之间的关系需要原告进一步证明。另外,不同意其拟证明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97%的主张。因原告向被告承诺工程设施运行维护二年,且设备运行二年后才付清剩余工程款70万元,且承诺书表明建设工程双方实际认定的造价为240万元。
二、出示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及设备安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6日竣工报告中,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竣工意见表中,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并没有认可该竣工报告,该组证据均是原告为了配合察县农业局验收制作的虚假验收资料。验收资料中“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竣工意见”中,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并没有认可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验收形式应当是施工、监理、设计以及监管单位五方认证,该报告中只表明了三方单位,形式要件不合法,虽然被告作为业主盖章,但是根据《民诉法》的关于公章使用情况,盖公章的单位应当由使用公章人签字确认公章使用效力。
三、出示新疆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附件《工程造价》,用于证明因双方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书》约定的240万元工程价款远远低于成本价,造成原告无法完成施工义务,双方口头约定不按照合同价240万元结算,而按照定额价结算工程款,按照定额价结算得出3084252.91元工程价款,并编制成《工程造价》表报送给被告,被告委托新疆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过核算后,得出工程总造价为2951057.86元,对该工程总价,原告、被告以及察县农业局均盖章确认。
被告认为因该项目是中央预算资金项目,对该工程财政资金的拨付具体由县农业局执行,县农业局委托XX公司所作的审价报告,该审核造价用于农业局核定农业专项补贴的依据,该工程结算报告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另外,该报告中对本报告使用说明中,咨询单位表明双方提供的资料不详、不实,造成本报告结果有误,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表述说明原告应当提交作报告的真实的相关证据,原、被告认可的工程造价是2400000元。
四、出示《可行性研究报告编纂合同书》,用于证明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了一份关于新疆伊犁巴口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纂合同书》,合同约定价款为3万元,被告没能给付。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合同书因原告方盖章处公章不清楚,如果原告对不清楚的公章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纂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能仅仅以编撰合同作为主张编撰费用依据,原告主张该费用应当他提供完税发票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进一步表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五、出示《大中型沼气竣工验收表》,用于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被告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对其生产可靠性进行专项的生产验收,验收结论是合格,满足生产需要。该报告第四部分资金使用情况,对于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显示的内容与原告举证的内容完全一致,是由XX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属于社会中介审计。该报告第六部分竣工验收意见中,在建议第三项、第四项要求被告积极开拓沼渣、沼液、沼肥生产销售渠道,另外强调要进一步加强项目后续管理,保证项目后续运转。
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因为该证据第五项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情况,验收员司某某某对运行报告以及基础工程施工文件资料、规划消防环保劳动部门审核资料做出了不完整的认定,该验收员的认定与原告证明的问题相矛盾,该验收表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合格工程。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辩解及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出示2012年5月《新疆伊犁巴口香万头牛标准化养殖基地大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2年10月份的该项目的《初步设计》,用于证明工程项目投产运行可带来沼渣、沼液、沼肥、沼气收益,沼气36000立方、沼渣、沼液肥11400吨,沼气折合成电能可带来356400元的收益,液肥按每吨200元计算可带来2880000元的收益。工程运行后可解决牛粪、病牛尸体、医疗垃圾污染问题,保护环境。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仅仅是初步设计,与最终完成的工程设计不相符,不能以初步设计来计算产能。
二、出示2017年3月31日新疆宏滙建筑建材检测有限公司所作的《检测鉴定报告》、2015年11月30日《大中型沼气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现场照片7张、2016年12月20日察县环保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用于证明该项目工程没有实质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基础做法与埋置深度不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三角形屋架方钢尺寸不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混凝土构件存在松散不密实、蜂窝及缺棱掉角现象,钢结构焊缝存在未焊透、夹渣、咬边、漏焊等现象,且未按施工验收规范进行处理,该工程内墙未设置圈梁(QL-2)不符合设计要求,该圈梁(QL-1)截面尺寸及主筋数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该工程轻型钢屋架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
原告认为两份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相关性,被告反诉原告不是以工程质量为反诉条件,而是以该工程不具备使用条件而反诉的,但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证明该工程自2015年11月30日经农业厅验收符合使用条件。对该组证据的照片的真实性、相关性有异议,因为该照片中证明的储气罐倒塌不在反诉原告证明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范围之内,同时该照片只能反映今天的状况,不能反映竣工时的状况和2015年11月30日农业厅验收时的状况,此属于被告维护不善造成。
三、出示2014年8月25日《河北鑫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购销合同》及2014年12月16日增值税发票、2011年11月8日重型真空吸污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2011年11月28日登记证书、拉运牛粪运费付款《记账凭证》及2016年4月7日《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该项目工程因质量问题无法运行导致被告购买的专用吸污车无法使用,大量堆积的牛粪无法转换成液肥,为处理牛粪支付运费,被告为购买锅炉替代工程未运行缺口,给被告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333983.18元。
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该工程不能使用不是因为工程质量的问题,是因为被告未经过环保竣工验收不得使用,在农业厅的验收报告中指明进一步加强后续管理,保证项目正常运转,这说明正常运转是可行。初步设计第二页建设规模中载明被告每天生产的牛粪是81.25吨,而本项目每天只能处理25吨的牛粪,其余约60吨牛粪无法处理,因此被告用于运输牛粪是被告公司应该做的工作,故此与被告要求支付牛粪的运费与事实不符。该工程设计和施工了燃气锅炉,原告也按约安装,并经过农业厅点火试炉,合格可用,由于被告未使用此燃气锅炉而另行购买燃煤锅炉,属于被告自己事,不是由于原告造成的。
四、出示2015年6月25日由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承诺书》,用于证明本涉案工程双方当时认可的工程造价是2400000元,已支付110万元,农业局验收完再支付60万元,余款70万元,项目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支付35万元,项目设备正常运行2年后付清余款。证明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以及该工程未真正竣工验收运行,被告向对方支付工程余款是以项目设备正常运行2年为条件。
原告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原件上的印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印章,是变造的印章,原告也没有签订过该承诺书。2015年11月30日经过XX咨询公司核算,双方重新确定工程造价为291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3、5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3、5虽不认可,但被告在2951057.86元工程造价结算定案表、竣工验收表均盖章确认,故对原告该工程造价为2951057.86元,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合同公章不清楚,经辨认仍无法核实系原告公司公章,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明力有异议、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相关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只是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用研究报告来计算运行后的收益不妥,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受到损失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用。对被告证据2,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用。被告证据4,被告加盖的公章不完整,只加盖了一半,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就被告投资的“新疆伊犁巴口香万头牛标准化养殖基地大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与被告签订了价格为2400000元的沼气工程合同书,工程工期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6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为合格工程,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加盖公章。2015年11月24日,新疆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被告“新疆伊犁巴口香万头牛标准化养殖基地大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审定工程造价为2951057.86元,原、被告及农业局在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业务定案表中均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11月30日,该工程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农林环境保护与能源发展处竣工验收,该工程验收为合格,被告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验收组意见。2016年12月25日,本县环境保护局以“未进行环保竣工验收下投入养殖,未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700000元工程款,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时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400000元,2015年11月24日经新疆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工程的工程款评估为2951057.86元,对增加的工程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及农业局均在工程造价表中加盖公章确认,对此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价格进行了补充,双方均应按重新约定的价格履行义务。涉案的工程价格评估为2951057.8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50000元(2951057.86元-1700000元)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设计合同的损失)30000元,因其提供的合同原告公章不清楚,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项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依次申请察县财政局拨款”,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该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瑕疵履行施工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4471296.53元,被告用研究报告来计算运行后的收益不妥,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受到损失的事实,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在验收表中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验收组意见,由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符合国家标准。且本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也是因被告存在“未进行环保竣工验收下投入养殖,未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环境违法行为造成,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并保证涉案项目工程按照设计要求正常运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伊犁巴口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佳禾生物质能开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50000元(2951057.86元-1700000元)及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佳禾生物质能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伊犁巴口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8元,减半收取85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佳禾生物质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伊犁巴口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反诉费212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伊犁巴口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苏慧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