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91民初1229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1394810804,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尚梅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唐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22223556P,住所地淮安市解放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夏克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62号物资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被告江苏唐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城公司)、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公司以及鼎杰公司管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名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欠款515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工程款数额变更为5054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上半年,唐城公司承建开发公司建设的东湖怡景苑工程,后唐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鼎杰公司,鼎杰公司又将真石漆项目中维修点工工程指派原告施工。2015年2月17日,鼎杰公司项目负责人***和原告结算,欠工程款24545元。2015年上半年,鼎杰公司又指派原告继续维修,同年6月8日结算,欠工程款10800元,仍由***签字。同日与项目负责人***结算同年5月6日至6月8日工程款,欠原告11600元。9月14日,原告又与***结算7月工程款,欠46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唐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和鼎杰公司之间不是转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对鼎杰公司安排原告承揽维修工程不知情。原告维修工程均在开发公司和我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范围之外,鼎杰公司安排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不存在追偿权。我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正在与鼎杰公司等在另案诉讼之中,目前正在工程质量和维修工程量司法鉴定阶段。如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将依法申请原告作为另诉讼案件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鼎杰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加强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证明原告作为油漆工班组,当时确实在案涉工地施工。
2、2015年2月17日鼎杰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给原告的点工证明,该证据载明点工工资24545元;
3、2015年6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点工工资证明,金额是10800元(其中包含食品学院样板间5个工日1000元)
4、2015年6月8日鼎杰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给原告的点工工资证明,金额是11600元;
5、2015年9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点工工资证明,共4600元;
6、公安机关立案告知单,证明2017年6月,原告放在电瓶车里面所有证据连电瓶车一起被盗,原告于2017年6月5日报警,至今该案未侦破。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5三性不认可,全部是复印件;唐城公司没有参与维修工程施工管理,对相关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签署的情况属实,与鼎杰公司是否有关联无法核实;对公安机关立案告知单无异议,但告知单本身不能反映原告陈述的内容,对关联性不认可。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怡景苑外墙真石漆工程,由开发公司发包给唐城公司承包,工程实际由鼎杰公司施工。期间,鼎杰公司上述工程相关人员安排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维修,计价方式为每工日200元。2015年2月17日,由鼎杰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对原告维修的相关项目进行书面确认并出具结算单,维修价款为24545元;同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点工确认单,金额为10800元(其中含食品学院样板间5个工日1000元);当日鼎杰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点工确认单,金额为11600元;同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点工单,金额为4600元。
因鼎杰公司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维修费用,原告于2019年4月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审理中,唐城公司还陈述东湖怡景苑外墙装饰工程是鼎杰公司借用唐城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施工合同是开发公司与唐城公司签订,实际施工是鼎杰公司,唐城公司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结算、付款及维修等。其与鼎杰公司不存在结算关系,如涉及开票,由唐城公司开具,税金由鼎杰公司承担。
另查,鼎杰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2019年3月6日,该院指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为鼎杰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能够确认原告与鼎杰公司形成装饰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维修价款505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鼎杰公司依法负有给付的义务。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开发公司以及唐城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维修的案涉工程,由鼎杰公司安排原告施工并由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结算确认,开发公司及唐城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直接联系,也未对原告的维修作出过任何承担责任的承诺。虽然案涉东湖怡景苑外墙装饰工程由唐城公司承包并由鼎杰公司实际施工,但是就本案所涉维修事宜,为鼎杰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与开发公司和唐城公司的装饰装修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开发公司及唐城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不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5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被告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帐号:62×××31)。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