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唐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唐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891民初1229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1394810804,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尚梅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唐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22223556P,住所地淮安市解放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夏克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62号物资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被告江苏唐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城公司)、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名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欠款515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工程款数额变更为5054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上半年,唐城公司承建开发公司建设的东湖怡景苑工程,后唐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鼎杰公司,鼎杰公司又将真石漆项目中维修点工工程指派原告施工。2015年2月17日,鼎杰公司项目负责人***和原告结算,欠工程款24545元。2015年上半年,鼎杰公司又指派原告继续维修,同年6月8日结算,欠工程款10800元,仍由***签字。同日与项目负责人***结算同年5月6日至6月8日工程款,欠原告11600元。9月14日,原告又与***结算7月工程款,欠46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淮安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81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苏0812破3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担任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由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