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6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慧,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友金,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设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9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慧、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友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天成建设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所称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一审法院以(2015)秦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书、宁人社工认字【2016】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根据。***在2014年8月31日即已离开涉案工地,且离开时不存在受伤;***与其工资结算至该日,离开后未再安排返场;***仅负责四五四医院门诊楼3-4层的装修工作,而该楼层施工已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9月份根本无活可干;***及其工友从未报警或者向雇主***反映受伤,且涉案工程就在三甲医院,如有受伤,按常理应该第一时间前往救治;若按***所述,摔伤后造成粉碎性骨折,其不可能当场无感觉,更不可能七日后才就医;天成建设公司已投保了团体意外险,***确实在工地受伤,应当及时向雇主***反映,天成建设公司将可申请理赔。以上情形足以说明,***所称的受伤并非在涉案工地发生,更不可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一审法院及工伤鉴定部门等均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二)天成建设公司并非***的用工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系由***个人雇佣,平日工作由***安排,工资亦由***结算与发放。天成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且对***、***之间的雇佣关系不知情。***通过雇佣关系及工程项目享有相应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二、一审判决确定的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计算,而不是按一审法院确认的(220+270)元/2的简单方式计算。根据***与雇主***的工资结算单计算,***的日平均工资标准仅为185.56元。2.***非固定工资、固定收入人员,其工作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不稳定性,一个工程结束或者遇到雨水天气等情况下,一般都无活可干,没有工资收入。***在涉案工地干活期间的工资标准,不具有参考性,其全年日平均工资根本达不到185.56元,更达不到一审认定的232.5元。对于***的日工资标准,结合其工作性质,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天成建设公司认为应当参照江苏省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标准,即每日85元更为合理。(二)一审判决采纳鉴定结论所得出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不符合实际伤情所需,不具有合理性。1.停工留薪期是因员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而设定,***仅是单踝受伤,其伤情早已恢复,根本无需五百多天的停工留薪期。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第6.2.8条的规定,单踝骨折的休息期为90-120日,结合本案***的伤情,90日的休息期明显足够。2.即使***未受伤,根据其工作性质,也不可能每日都在工作,每日都有收入。一审判决判令支付573天的停工留薪工资,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三)***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中已经包含护理费,一审法院判令天成建设公司、***再次赔偿***护理费960元,无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总额为以12467.07元,并判令由天成建设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其中面额为110元的医疗费票据并非为治疗涉案伤情所需,面额为12357.07元的医疗费票据中有4552.89元已由社保统筹支付。一审法院不应判令天成建设公司、***承担上述费用。
***答辩称:天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驳回天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工伤认定是由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合法程序进行认定的,天成建设公司曾经对此认定提出异议,但已进行了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天成建设公司诉讼请求,最终认定***受伤为工伤。关于劳动能力级别鉴定的问题,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停工留薪期是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天成建设公司对工伤认定还是不服又提出复审,之后又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议,最终驳回其复议请求,对于工伤赔偿问题,***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天成建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即“***对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系***个人雇佣,故而***与天成建设公司对工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454医院门诊楼改扩建(装修部分)工程由天成建设公司承建,后天成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苏宝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的王友国,后者再次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项目部联合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3-4层,开工期2014年4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3-4层工程必须2014年6月28日前竣工交付。***2014(3-7月)报酬合计26450元,8月份报酬8100元,合计33400元,己发5000元,余款27390元。2015年2月18日,***在《2014年水电工***工资结算》上签字确认,2014年工资全部已经结清。
根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证人证明:2014年9月在454医院8楼,证人与***一起干活时,***从梯子上掉下来,证人与他人将***背回宿舍。
上述证据证明,***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9月之后,受伤的地点是454医院8楼,而***实际承包的工地是3-4层。时间是2014年9月,也就是说,***受伤是发生在其他人(王友国)承包的部分,时间也是***与***个人雇佣关系终止以后。因此,***受伤与***毫无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天成建设公司答辩称:对于***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天成建设公司认为***作为雇主在人民法院认定***属于工伤的情况下,不仅应该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而是应当直接对***所有工伤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在2014年9月份之后,***有无由其他人员雇佣,天成建设公司不清楚,但是包括***以及天成建设公司在内,均无人员对其雇佣并安排其至涉案工地工作,所以***在9月份的受伤不是工伤。
***答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请求,***与天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把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没有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雇佣工人,被雇佣工人负伤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没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的法律依据为江苏省人民政府的103号令第36条,还有相关建设工程方面人社部关于农民工的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成建设公司与***连带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50元;2、天成建设公司与***连带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3、天成建设公司与***连带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4、天成建设公司与***连带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0385元;5、天成建设公司与***连带给付***医疗费12467.07元;6、天成建设公司与***连带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7、天成建设公司与***连带给付***交通费1500元;8、天成建设公司与***连带给付天成建设公司与***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9、天成建设公司与***连带给付***护理费24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4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医院门诊楼改扩建工程第三标段(室内装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天成建设公司)。之后,天成建设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友国,王友国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14年4月18日,***由***招用至天成建设公司承包的第454医院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内容由***安排,工资亦由***发放与结算。
2014年9月25日,***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述七天前不慎从一米五高处跌下右足着地而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9月30日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之后,***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
2015年5月29日,***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与天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认定:***系由***个人雇佣。天成建设公司承包454医院工程,层层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友国和***。***在天成建设公司承包的454医院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应由天成建设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是***请求确认与天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三方均未提起上诉。
2015年8月3日,***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3月2日,该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天成建设公司。天成建设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5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6】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16)苏8602行初705号行政判决:驳回天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2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行终2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4月2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6】12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为:***的致残程度为玖级;停工留薪期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天成建设公司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7月2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7】FH00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维持了原鉴定结论。天成建设公司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9月26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7】5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的致残程度为玖级。
2017年9月30日,***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宁劳人仲不【2017】3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经天成建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原、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天成建设公司与***是否应当连带承担***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2、***主张的各项赔偿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2015)秦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天成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后,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系由***个人雇佣。***在天成建设公司承包的454医院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应由天成建设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天成建设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已有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了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6】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南京市及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据此作出了***伤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关于***主张天成建设公司与***连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宁劳鉴通字【2016】12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确定***的致残程度为玖级,并认定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综合全案事实及***主张,一审法院确认***与天成建设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1日终止。***主张天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浮20%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天成建设公司在(2016)苏8602行初705号案件中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的记载,***2014年3-7月的日平均工资为220元/天,8月份的日平均工资为270元/天,结合***在454医院工程工地的实际工作时间,一审法院确认***事发前的日平均工资为(220元/天*90天+270元/天*30天)/120天=232.5元,并酌情以此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结合***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天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775元(232.5元*30天*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本案中,结合前述认定事实及观点,一审法院对于宁劳鉴通字【2016】12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予以采信,并以232.5元/天的标准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综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33222.5元(232.5元/天*573天)。
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天*25元),结合***住院治疗工伤的天数及相关标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40元(12天*20元)。
关于***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200元/天*12天),在***住院治疗期间天成建设公司未提供护理,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也未提交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的护理费酌定为960元(12天*80元)。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12467.07元,经一审法院审核并经双方确认,***的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票面金额为12467.07元,该费用应当经工伤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天成建设公司根据相关标准支付。
关于***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应由天成建设公司承担。***当庭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二、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3222.5元。三、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提供的治疗工伤的有效医疗票据原件,按照南京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报销一审法院查明的医药费。四、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伙食费240元、护理费9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五、***对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院审理期间,天成建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天成建设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友国”一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实际上天成建设公司是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宝鹰公司的,但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天成建设公司没有直接将工程分包给王友国。天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了其与王友国签订的“项目部联合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受伤的地点、时间均不在***分包的工程范围内,且***也并未雇佣***。
天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供的“项目部联合承包协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承包该工程的3-4层没有异议,以此可以说明***陈述2014年9月份在***的安排下至8楼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
***质证认为:对于“项目部联合承包协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此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未提供,现二审当庭提供,其不予质证。此证据是王友国和***的之间所签协议,***不清楚王友国是谁,协议上的签字是否是王友国签字也无法确定,所以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不予质证。即使该协议上是王友国的签字,也认为与此案无关,二审法院不应采信。
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受伤时,与***个人之间雇佣关系已终止,***在王友国承包的工地上,为王友国提供劳务,所以与王友国之间存在个人雇佣关系,实际雇主是王友国,而不是***。***及天成公司对证人熊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2940号一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该案中***述称:其与天成建设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是从宝鹰公司的王友国处承接454医院部分工程,没有签订协议,其根据王友国的吩咐干活,一开始的具体施工内容为454医院大楼3-4两层,2014年6月28日结束以后,王友国又要求***及其手下人员到5-8层继续施工,其中有间断性的拆除工作,***自己没有成立公司,无施工资质,工程结算是王友国个人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自2014年年后就开始陆续给***干活,工作内容由***安排,***工资由***结算后按正常的工作时间给付工资,454医院工程的工资已经与***结算清楚并已支付。……。该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成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及各项费用计算标准、金额是否合法。2.***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赔偿产生的纠纷,应以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为依据。本案中,***在天成建设公司承包的454医院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了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6】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南京市及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据此作出了***伤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以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天成建设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伤害事故发生前实际取得工资计算出其日平均工资232.5元,以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天成建设公司主张***的日平均工资为185.56元,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天成建设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的期限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宁劳鉴通字【2017】FH00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的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判决天成建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于法有据。天成建设公司要求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赔偿***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在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天数时,未扣除相应的非工作日工资不妥,应予以纠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的月薪计算标准天数应按21.75天进行计算,即***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应为95208.75元〔2014年9月17至2016年4月11日,(232.5元/天×21.75天×18个月+232.5元/天×18天=95208.75元)〕。对于天成建设公司主张***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的问题,因***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中所载明的护理费系医院收取的医疗护理费,与***主张的工伤事故赔偿中的护理费系两个不同的概念。综上,天成建设公司主张***的受伤不构成工伤,其不应支付各项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5)秦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认定:***在454医院工程工地工作时,由***管理并计算、发放工资,故确认***系***个人雇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成建设公司承包454医院工程,层层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友国和***,***在天成建设公司承包的454医院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应由天成建设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诉主张***系王友国个人雇佣,不是其雇佣的,并提供其与王友国签订“项目部联合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受伤的地点、时间均不在***分包的工程范围内。但根据已生效的(2015)秦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书中***自己的陈述“其与天成建设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是从宝鹰公司的王友国处承接454医院部分工程,没有签订协议,其根据王友国的吩咐干活。一开始的具体施工内容为454医院大楼3-4两层,2014年6月28日结束以后,王友国又要求***及其手下人员到5-8层继续施工,其中有间断性的拆除工作。……***自2014年年后就开始陆续给其干活,工作内容由其安排”。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前后陈述矛盾,应以其在(2015)秦民初字第2940号案件中的陈述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判决***对天成建设公司给付***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天成建设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573天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天成建设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91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9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5208.72元;
三、驳回***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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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宇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