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亚东岸冀兴五金商行、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71民初7596号 原告:三亚东岸冀兴五金商行,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203MA5RNTTY8X。 经营者:***,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3586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三亚东岸冀兴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冀兴商行)诉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兴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兴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建材租金225413.96元以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20287.6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因其承建的融创一池半海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用建筑材料,期间被告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一直就租用材料的下单以及合同签订与原告进行磋商,经***与原告的微信沟通,向原告发送电子版合同的方式,双方确定书面合同文本,后原告与被告根据双方的磋商签订书面的《轮扣支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材料,快速架的日租金为0.025元/米,04接头的日租金为0.015元/个,顶托的日租金为0.025元/个,脚踏网的日租金为0.05元/张。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材料运输至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即三亚市海棠区国营南田农场,上述材料按批进场、退场,分批计算起租、停租日,具体为按月结算上述材料租用数量、租用天数以及租金,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完毕被告支付租金给原告等。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0000元,原告已进行承兑收款。后经原、被告核算,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租赁材料产生的租金总计为325413.96元(包括商票补息6000元)。截止至目前,扣除商票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225413.9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租金225413.96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作为出租人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却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225413.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 被告天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原告和被告签订《轮扣支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材料,快速架的日租金为0.025元/米,04接头的日租金为0.015元/个,顶托的日租金为0.025元/个,脚踏网的日租金为0.05元/张,按批进场、退场,分批计算起租、停租日,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以双方人员签字认可的单据结算,项目经理确认后方可作为付款凭证。2021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原告向被告租赁材料产生的租金总计为325413.96元,被告以商票形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已承兑,被告尚余225413.96元租金未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2023年6月12日,原告冀兴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轮扣支架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结算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原告的庭审***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轮扣支架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快速架等材料,并于2021年7月31日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余225413.96元租金未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25413.96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2021年7月31日,双方已进行最终结算,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自2021年8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起承担分段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三亚东岸冀兴五金商行支付租金225413.9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5413.96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