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620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黄南凤,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仪征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307396915,住所地江苏省仪征经济开发区科研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3910,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仪征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苏中公司从2019年3月15日至今(变更为从2020年3月15日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苏中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原告后撤回该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3月15日入职被告苏中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月平均工资7000元,工资打卡发放。工作地点在栖霞区航局工地内。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请,应当重新走法律程序,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是2020年3月开始施工。大概2020年3月份原告曾经在我们的项目上工作。2020年是否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不清楚,要庭后核实。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错误,我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苏中公司承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苏中公司2020年3月10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南京仙新路过江通道土建施工项目A3标段工程乌龙山隧道施工及南引桥16#墩施工工程交由乙方实施,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2年4月15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原告兴业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20年9月23日至11月23日期间,收到5笔汇款,共计25157元,备注为薪资,交易对手信息: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仙新路过江通道土建施工项目A3标。原告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20年6月、7月也有综合代发的钱款到账。2020年10月11日,原告在南京市栖霞区航局工地内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原告头部受伤,当天入住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康复治疗,…3月至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21年4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5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银行账户上的工资,有的是苏中公司发放,有的是工程公司发放。苏中公司陈述:我公司2020年曾代发过原告工资。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工程公司陈述:即使有我公司发过原告工资,也是代苏中公司发放。我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商业险,名单是浮动的,原告在名单上,原告受伤后,公司报备了,还没有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原告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苏中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2020年10月在该工地受伤。苏中公司曾经发放过原告工资。故原告与苏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被告举证不能,原告主张是2020年3月15日,与两被告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2020年10月11日受伤,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仪征苏中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3月15日至今(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涛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彭 瑞
书 记 员 吴绮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