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2899江苏京沪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12899号
原告:江苏京沪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官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0068617L。
法定代表人:胡占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81280526K。
法定代表人:姚军。
原告江苏京沪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沪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润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27383.65元;2、要求中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中润公司向其订购价值3112482.48元的电线电缆,尚欠电缆款527383.6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原告京沪公司向被告中润公司交付价值164171元的电缆,同月25日,中润公司向京沪公司支付5万元,同年8月9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润公司向京沪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合同金额164171元;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剩余货款款清发货。合同签订后,中润公司于同年8月31日、9月18日分别支付货款5万元、64171元。之后,双方又分别于同年8月25日、11月8日、12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中润公司向京沪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合同金额分别为529927.83元、833354.12元、1585029.53元,合计合同金额2948311.48元;货款结算方式均为预付款30%,剩余货款款清发货。中润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10月9日、10月23日、12月4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5日、12月29日、2018年1月5日、1月23日、4月16日、7月27日分别支付货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29927.83元、20万元、20万元、50万元、15万元、15万元、20万元、49.1万元,合计付款2420927.83元。综上,4份合同的总金额为3112482.48元,所有合同约定的电线电缆京沪公司已全部交付完毕,中润公司共支付货款2585098.83元,尚欠合同货款527383.65元。2018年11月13日,京沪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销售单、付款明细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京沪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销售单原件能证明其与被告中润公司签订4份销售合同的事实及京沪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事实,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京沪公司主张的事实也未提出抗辩,本院对京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京沪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京沪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电缆,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润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继续履行支付合同货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京沪公司主张中润公司尚欠其货款527383.6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京沪公司要求中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京沪公司要求中润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全担保费,因京沪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京沪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27383.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江苏京沪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7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两项合计7757元,由中润公司负担。京沪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7757元由中润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京沪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开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冰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货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