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3民初3431号
原告:江苏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必生居委会五组。
法定代表人:罗木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润建设集团东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江苏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建设公司)、江苏中润建设集团东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建设东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辉、沈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建设公司、中润建设东煜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57831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50000元,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78312.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暂计15788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集团企业,南通二建公司和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承建的阜宁碧桂园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数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原告陆续供应混凝土21375532.84元,被告已付款14797220元,尚欠货款6578312.84元。2021年3月9日,中润建设公司(乙方)以东煜事业部的名义向原告(甲方)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所欠货款6578312.84元从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分6次付清,如有一期不能按期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清偿所欠全部货款本金,并承担2021年2月28日前的利息损失15万元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中润建设东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建生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认可。但三被告并未按此承诺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二建公司辩称,南通二建公司与中润建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中润建设东煜公司是中润建设公司的子公司,中润建设公司、中润建设东煜公司均服从南通二建公司的管理,江苏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煜事业部是南通二建公司的内部名称,在集团内部南通二建公司被称呼为江苏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煜事业部,该事业部的负责人是宋建生。南通二建公司对货款本金金额以及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28前的利息不认可,原告主张该利息的依据是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润东煜事业部于2021年3月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因该承诺书没有南通二建公司的盖章,故其对此不认可,对于利息部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被告中润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润建设东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永固混凝土公司(甲方)与南通二建公司(乙方)、东台磊达水泥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三方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工程(阜宁碧桂园项目)所用商品混凝土由乙方加工供应,甲方向丙方采购本工程混凝土使用的水泥,指定丙方送货至乙方进行混凝土加工,三方结算付款时,甲方将支付丙方的水泥款从应付乙方的混凝土总款中扣除。合同对混凝土的主要材料含量及价格、质量要求、验收方法、三方责任等均作出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的结算方式为:乙方供货期间,次月5号对账。甲乙双方约定每2个月做结算,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结算金额的50%,乙方供应的楼号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后付至7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水泥货款占商品混凝土货款的比例为40%,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甲方付款前,丙方需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混凝土货款中的60%,由甲方付给乙方,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的,均须按照违约部分货款总值的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永固混凝土公司共计向南通二建公司供应混凝土21375532.84元,南通二建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为14797220元,尚欠货款6578312.84元。2021年3月9日,宋建生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润东煜事业部)负责人身份向永固混凝土公司(乙方)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截至2021年1月底,南通二建公司(甲方)结欠乙方共计6578312.84元,承诺分别于2021年3月、4月、5月、6月、7月还款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于2021年8月结清余款。甲方向乙方承诺按以上还款期限执行,如甲方有一期不能按以上还款期限及时归还欠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实际所欠全部货款本金,甲方并自愿向乙方承担2021年2月28日前的利息损失150000元,甲方自愿承担乙方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宋建生在还款承诺书下方签字,并加盖江苏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煜事业部的印章。后南通二建公司未有付款,故永固混凝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永固混凝土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21)苏0923民初3431号民事裁定:冻结南通二建公司的银行存款696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价款及时足额予以支付。本案中,原告永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南通二建公司以及案外人东台磊达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供应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永固混凝土公司依约向被告南通二建公司供应货物,但被告南通二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578312.84元,南通二建公司对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永固混凝土公司主张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偿还货款657831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供应合同中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因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违约部分货款总值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照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应向原告永固混凝土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超过150000元,且被告南通二建公司陈述江苏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煜事业部是南通二建公司在集团内部的名称,宋建生系该事业部的负责人,故2021年3月9日的还款承诺书理应对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支付2021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损失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且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永固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中润建设公司、中润建设东煜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中润建设公司、中润建设东煜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南通二建公司,2021年3月9日的还款承诺书不能认定中润建设公司、中润建设东煜公司对案涉货款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578312.84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50000元,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78312.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3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保费10500元,合计75503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婷
人民陪审员  廖以芳
人民陪审员  刘玉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莉
书 记 员  许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