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622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生态文化旅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江苏宙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区华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乔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9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随被告到乌兹别克斯坦做瓦工,一直做到2020年1月17日,在回来时被告方韩会计同原告结帐,承认尚欠原告2980元。让原告先在条据上签名后,但却一直没有将此款给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在2020年春节时给付,但被告没有守信。原告于2022年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在2018年9月18日随被告中祥公司到乌兹别克斯坦做瓦工,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中祥公司发放至原告尾号为677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回国。在回国前夕,原告***在被告中祥公司制作的《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兹别克项目部2020年1月份中国人员工资(回国人员)》的表上签名,该表显示原告***2020年1月份的工资实发金额2980元。但被告实际上未将该2980元给付原告***。2022年1月7日,原告***以劳动报酬争议为由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22]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尾号为677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显示,被告中祥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向原告***打入7笔工资款,最后一笔汇款日期为2019年5月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流水、出国护照、收据、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中祥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中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对于原告***随被告中祥公司到乌兹别克斯坦做瓦工,且原告回国后,被告中祥公司尚欠原告***工资29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98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被告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缴款账号:62×××29;被告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款账号:62×××03)。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思宇
书 记 员 任 越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