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91民初1213号
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62232A,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尤家凹99号。
法定代表人:蒋万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升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310580469T,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
法定代表人:田力,职务不详。
被告:江苏广合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2810,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中央路3之1-10号。
法定代表人:程禹风,职务不详。
被告:唐勇,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第三人:胡定安,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第三人:孙英虎,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立升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广合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唐勇及第三人胡定安、孙英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向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催缴诉讼费通知单,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签收后,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明丽
人民陪审员 蔡佩清
人民陪审员 薛 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赵红霞
书 记 员 殷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
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
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
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
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
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