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立升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广合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91民初1213号

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62232A,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尤家凹99号。

法定代表人:蒋万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升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310580469T,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

法定代表人:田力,职务不详。

被告:江苏广合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2810,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中央路3之1-10号。

法定代表人:程禹风,职务不详。

被告:唐勇,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第三人:胡定安,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第三人:孙英虎,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立升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广合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唐勇及第三人胡定安、孙英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向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催缴诉讼费通知单,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签收后,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明丽

人民陪审员  蔡佩清

人民陪审员  薛 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赵红霞

书 记 员  殷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

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

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

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

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

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