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7执异1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永川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117562858244C,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三里亭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李昱。
被执行人: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T5HM33B,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淮源新村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
第三人: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62232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7号1幢。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永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与被执行人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润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永川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永川公司与锦润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苏0117民初4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锦润第一分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前向原告南京永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万元;二、原告永川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一次性解决。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31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901元,由被告锦润第一分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锦润第一分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永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苏0117执1059号。
本案执行过程中,因锦润第一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永川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锦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21)苏0117执1059号案件被执行人锦润第一分公司为锦润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且锦润第一分公司不能清偿(2021)苏0117民初46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川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清偿的156185元范围内向南京永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秦启辉
审判员 朱 波
审判员 芮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喻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