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03民初400号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顺亦春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04MA1TDNUL1W。
经营者:王春华,男,195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旸,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7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62232A。
法定代表人:蒋万永。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市秦淮区顺亦春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仅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原告将***列为被告属于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的诉状及提供的证据看案涉工程为外秦淮河沿岸环境整治提升工程,由被告**承包自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系以“苏州市政***”的名义出具的“材料结算”单,故本案应以案涉工程合同当事人被告**及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