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8民初237号
原告: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谷里工业集中区聚缘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卫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云,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大路广州雅居乐花园公建1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裕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文彬,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该公司法务。
原告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下称“南京长恒公司”)诉被告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振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卫佳、被告广州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长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387590.16元及利息(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7212.41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高淳雅居乐项目一期10#、11#、16#、17#、18#及16#、17#周边商业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高淳雅居乐项目一期10#、11#、16#、17#、18#及16#、17#周边商业铝合金门窗工程,约定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0天内,办理完《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手续后60天内返还。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商变更了工程内容。2015年6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工程造价7751803.26元,保修金为387590.16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保修期满告知书》,当天原告发起工程保修完结证明的申请,1月17日,建设单位认证结束。原告办理完毕《分项工程移交确认函》(即〈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手续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保修金,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
被告广州振中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尚不符合返还条件,根据工程质量保修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承建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现尚在保修期内,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须在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而原告一直怠于向被告申请且不配合相关维修检查与扣款,原告方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分包由被告总承包工程中高淳雅居乐项目一期10#、11#、16#、17#、18#及16#、17#周边商业铝合金门窗工程,其中关于保修金约定为: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率(息),保修金的返还方式为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返还。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变更后的合同总造价为7696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造价7751803.26元,其中质量保修金为387590.16元,保修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2019年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保修期满告知书》,原告于当日提出工程保修完结证明的申请,1月17日,建设单位认证结束,在物业公司验收意见处签署“扣保修金后期窗户渗水补偿反签10万元”的意见。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保修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保修期内未及时维修,被告委托他人维修或支付了业主一些费用,为此,被告提供了反签证单一组,原告质证认为,反签证单未经原告确认,且发生在保修期满后,上述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移交确认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修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2、如返还条件成就,原告应否承担维修费用10万元。
一、关于保修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外墙面渗漏的保修期应为5年,而原告施工的内容应为外墙面的一部分,当合同约定与上述强制性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保修期限应确定为5年。被告认为,窗户安装并非房屋主体结构,窗户渗漏的保修期并不适用墙体渗漏,应按合同的约定确定保修期,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期限为2年,故保修期应为2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为2年,该约定是否低于最低保修期限,涉及对窗户安装是否属于外墙面的认定,而窗户系单独安装工程,与墙体并非统一整体,并不属于墙体,不适用5年的保修期限,同时,即使质保金的返还期限短于质量保修期限,返还质保金并不意味着保修义务的免除,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现双方约定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0天内,办理完《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手续后60天内返还。现原告已按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因被告原因未出具合格证明书,系被告不正当阻却条件的成就,应认定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
二、关于原告应否承担维修费用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2年保修期内,并未出现相关的保修事项,被告要求扣款10万元已无依据,故应返还原告。被告认为因在保修期间发生相关维修事项,同时,因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将10万元作为整体打包的维修费用,原告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2年,故在保修期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现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反签单大部分在2018年后,且反签单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不能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维修的事实。同时,由于双方在结算质保金时,原告的保修期限已届满,被告扣除相应款项为以后进行维修已无依据,故被告应将10万元一并返还原告。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双方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向被告返还相应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计算标准,可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计算时间,因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已于2019年1月17日已完成,被告未出具合格证明系被告的原因未出具,应视为返还条件已成就,故利息计算可于2019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提出返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387590.16元及利息(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2元,减半收取为3611元,由被告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启福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缪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