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10204号

原告: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谷里工业集中区聚缘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科、李妞妞,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大路广州雅居乐花园公建1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裕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女,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单位员工。

原告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与被告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妞妞、被告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406922.9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分包南京雅居乐滨江花园项目31、32、40栋住宅铝合金门窗工程,约定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0天内,办理完《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手续后60天内返还。2013年6月1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合同价款中的材料费和安装费。2014年5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2014年11月,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造价8138458.67元,保修金为406922.93元。原告办理完毕《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手续后,多次向被告主张保修金,被告一直拖延未付。2019年11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发送《工程款对数证明》,承认拖欠保修金406922.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振中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承包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发生维修事项后及时维修,若未及时维修,被告可以委托其他人维修,相关费用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涉案合同共发生139049.97元维修款,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因双方未对扣除款项达成一致,故未支付质保金,并非恶意拖欠。2.保修期于2016年8月期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振中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长恒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

第一部分协议书及协议书附件,约定:甲方将南京雅居乐滨江花园项目31、32、40栋住宅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单价包干。合同金额7231700元,实际工程含税总造价按本工程竣工验收实度之合格工程量结合本工程的含税承包单价计算为准。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率。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返还。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及通用条款附件

通用条款附件二:签证管理办法约定:1.反签证概念:合同规定由承包人完成或提供配合的工作(包括合同、会议纪要约定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等),如承包人拒绝完成或不能按要求完成时,发包人安排第三方完成的工作。2.反签证程序:由发包人提出,通知承包人28天内对其内容进行确认,当承包人逾期时,经发包人项目总经理审定后,强制执行。

通用条款附件六: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承包人施工的所有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一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由受委托的施工单位报价,经发包人审核后,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承包人还应当向发包人支付该项修理费用的工程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乙方保修联系人:陶泰虎。

2013年6月1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合同价款的80%为该工程的材料费,20%为该工程的安装费。

合同签订后,长恒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1月2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造价8138458.67元,保修金为406922.93元。保修期: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

2017年6月21日,双方办理完毕《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手续,确认保修期截至日期为2016年8月。

2019年11月4日,振中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发送工程款对数证明,承认拖欠保修金406922.93元。

庭审中,振中公司陈述长恒公司在发生保修事项后未及时上门维修,振中公司委托他人维修,或者直接给与业主赔偿,共计139049.97元,长恒公司应在质保金中扣除。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反签材料一组。

经质证,长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振中公司提供的所有反签证均无长恒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反签证的落款时间均在质保期结束之后,长恒公司从未收到任何反签证。关于反签证事项汇总表中序号6的31#、32#、40#电梯司机费用分摊事宜,振中公司未提交编号为1208686的反签单。振中公司提交的关于物业验房的材料与本案无关。长恒公司未收到振中公司的维修事宜通知单,对通知单的三性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要求支付保修金406922.93元,被告表示对数额无异议,但因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造成139049.97元维修损失,要求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一直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原告主张抵扣保修金的维修费是在质保期届满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以此费用抵扣保修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0天内,办理完《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手续后60天内返还。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办理完毕《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手续,故被告应当于2017年8月20日前返还保修金406922.93元。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所述,可确定保修金返还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因此利息应自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以上所述,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8月20日之前返还质保金。即原告应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向被告请求返还质保金,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保修金406922.9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78元,减半收取4289元,由被告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78元。

审判员  黄维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