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455号
原告: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6088260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谷里工业集中区聚缘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陈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3490580XH(1-1)),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陈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苏A×××××号车辆损失费25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43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40152元*5年),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76220元(26433元*20年/3),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8920元)。事实和理由:其为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员韦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沿诚信大道由东向西至英华达公司路段,碰撞前方行人蒋某1,造成蒋某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544元。经调解,长恒公司一次性赔偿蒋某1亲属因蒋某1死亡造成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合计43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我方无异议。2、原告诉请所称2017年10月19日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我方无异议。3、本案原告未向我方申请理赔,所以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不应我方承担。4、对死亡赔偿金200760元(40152元*5年)赔偿年限无异议,标准根据受害人身份按照2017年的上一年度(2016)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赔偿。对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2)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176220元(26433元*20年/3),依法依事实不应赔偿;对交通费500元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18920元,本案肇事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了刑事责任,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案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18日,原告长恒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249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30日0时至2018年8月29日24时。
2017年10月19日23时45分许,韦某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诚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英华达公司路段,碰撞前方行人蒋某1,造成蒋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和解,韦某向受害人蒋某1家属支付赔偿款430000元。长恒公司为所有的苏A×××××号支付车辆维修费2544元。
另查明,蒋某1出生日期为1939年12月2日,其配偶为王某、二人共育有四子女为: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5。蒋某5为精神残疾人,其监护人为张某。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预付款凭证、银行业务凭证、收条、户口本、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维修费发票、残疾证复印件、家庭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长恒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长恒公司就其所有的苏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案涉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长恒公司维修车辆花费2544元,保险公司无异议,现原告长恒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车损赔偿款254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蒋某1居住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自然村,故应以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现蒋某1已年满7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原告长恒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200760元(40152元×5年)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丧葬费应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算,原告长恒公司主张的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12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蒋某5的监护人为张某非本案受害人蒋某1,故蒋某1对蒋某5不承担抚养义务,原告长恒公司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投保人长恒公司并非刑事案件当事人,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89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长恒公司理赔款256324元(200760元+33600元+500元+18920元+25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理赔款256324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788元,减半收取为3894元,由原告长恒公司负担132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参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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