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

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4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大路广州雅居乐花园公建1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裕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文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谷里工业集中区聚缘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卫佳,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1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抵扣保修金的维修费是在质保金届满后产生的费用,这不是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反签单号:0000967、反签-雅字(2013)滨江振第010-0002、反签-雅字(2013)滨江振第010-0001号维修事项发生在质保期内,故以上费用可从保修金中扣除。
长恒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三个反签证载明的原因都是垃圾清理、滨江洒水车保洁事宜,这与被上诉人施工的门窗保修的责任是毫无关联的,上诉人主张从质修金中扣除以上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发生在质保期届满之后,依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质保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中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406922.9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振中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振中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长恒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
第一部分协议书及协议书附件,约定:甲方将南京雅居乐滨江花园项目31、32、40栋住宅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单价包干。合同金额7231700元,实际工程含税总造价按本工程竣工验收实度之合格工程量结合本工程的含税承包单价计算为准。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率。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返还。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及通用条款附件
通用条款附件二:签证管理办法约定:1.反签证概念:合同规定由承包人完成或提供配合的工作(包括合同、会议纪要约定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等),如承包人拒绝完成或不能按要求完成时,发包人安排第三方完成的工作。2.反签证程序:由发包人提出,通知承包人28天内对其内容进行确认,当承包人逾期时,经发包人项目总经理审定后,强制执行。
通用条款附件六: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承包人施工的所有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一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由受委托的施工单位报价,经发包人审核后,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承包人还应当向发包人支付该项修理费用的工程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乙方保修联系人:陶泰虎。
2013年6月1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合同价款的80%为该工程的材料费,20%为该工程的安装费。
合同签订后,长恒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1月2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造价8138458.67元,保修金为406922.93元。保修期: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
2017年6月21日,双方办理完毕《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手续,确认保修期截至日期为2016年8月。
2019年11月4日,振中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发送工程款对数证明,承认拖欠保修金406922.93元。
一审庭审中,振中公司陈述长恒公司在发生保修事项后未及时上门维修,振中公司委托他人维修,或者直接给与业主赔偿,共计139049.97元,长恒公司应在质保金中扣除。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反签材料一组。
一审经质证,长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振中公司提供的所有反签证均无长恒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反签证的落款时间均在质保期结束之后,长恒公司从未收到任何反签证。关于反签证事项汇总表中序号6的31#、32#、40#电梯司机费用分摊事宜,振中公司未提交编号为1208686的反签单。振中公司提交的关于物业验房的材料与本案无关。长恒公司未收到振中公司的维修事宜通知单,对通知单的三性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长恒公司、振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长恒公司要求支付保修金406922.93元,振中公司表示对数额无异议,但因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多次通知长恒公司维修,长恒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造成139049.97元维修损失,要求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振中公司主张一直通知长恒公司进行维修,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长恒公司主张抵扣保修金的维修费是在质保期届满产生的费用,故对长恒公司要求以此费用抵扣保修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0天内,办理完《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手续后60天内返还。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办理完毕《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手续,故振中公司应当于2017年8月20日前返还保修金406922.93元。
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所述,可确定保修金返还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因此利息应自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以上所述,振中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8月20日之前返还质保金。即长恒公司应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向振中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长恒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振中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保修金406922.9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578元,减半收取4289元,由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一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由受委托的施工单位报价,经发包人审核后,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振中公司称因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长恒公司维修,但振中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已通知长恒公司进行维修,且振中公司上诉主张的三个反签证载明的原因为垃圾清理、滨江洒水车保洁事宜,故振中公司主张从质修金中扣除以上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上诉人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旭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俞晓洁
书 记 员 朱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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