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南京长恒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8826-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谷里工业集中区聚缘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长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长恒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恒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长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12时50分许,***驾驶苏A×号小客车与其驾驶的苏AHF92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4240.89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计算5个月)、交通费72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4830.89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长恒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依法赔偿***的合理损失。
被告长恒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依法赔偿***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2时50分许,***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区秣周路三板桥路口时,撞到***驾驶的苏AHF921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伤后至上海梅山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楔骨、舟状骨骨折等伤。为此损失医疗费4240.89元、交通费200元。2013年1月14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为此***用去鉴定费1520元。***伤后营养费1080元(12元×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计算5个月)。
又查明,苏A×号小客车是长恒公司所有,***是长恒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苏A×号小客车于2011年11月24日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后,长恒公司已经垫付***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人保南京分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病历、影像(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调查笔录、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告***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损失。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南京分公司对***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包工头,其主张的误工费不高于相应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营养费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长恒公司已经垫付的部分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伤后损失的医疗费4240.89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520.89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与被告长恒公司已经垫付的2000元相抵后,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20520.89元,并返还被告长恒公司2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9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9元,由被告长恒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长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012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