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702民初10729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秦巴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逢涌村逢涌工业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847094694。[送达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万道路123号圣佰利国际酒店1505室,联系人:***,电话:188××******。同意电子送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开发区迎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6530318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南海秦巴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秦巴公司)与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秦巴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华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海秦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1254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2546.95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地项目之需要,遂从原告处采购活动板房,并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项目工地并负责安装,双方签有书面《彩钢活动板房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活动板房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付款80%,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交付并安装涉案活动板房,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需向原告支付款项692546.95元,然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付款,仅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28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12546.95元。
被告南通华东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佛山市南海秦巴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生产、加工、销售活动板房、集装箱制造。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建筑、机电、市政公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
被告因建设阳江市京汉云海间听海项目工程需要,将彩钢活动板房制作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承揽,双方签订《彩钢活动板房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向乙方佛山市南海秦巴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订购活动板房,其中二层活动板房单价255元/㎡,一层活动房附属厕所及配电房板房260元/㎡,上述价格含人工费、材料费、辅材、机具费、运输费、16%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等所有费用,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上述价格含门窗价格);活动板房按平米计算包括房间面积、走廊面积、雨棚面积及外侧楼梯面积。走廊面积按投影面积计算,雨棚面积按垂直投影计算一半面积,房间面积=外墙外边长×宽×层数。楼梯每个按4.5平米计算;活动板房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付款80%,三个月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原、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活动板房安装并验收完毕,有《秦巴活动板房竣工验收单》佐证。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截止至2018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的活动板房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佛山市南海秦巴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详细载明了活动板房的面积、单价、提货金额、累计应收款等,结算金额合计为353380.1元;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截止至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的活动板房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佛山市南海秦巴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详细载明了活动板房的面积、单价、提货金额、累计应收款等,结算金额合计为339166.85元。上述结算金额合计692546.95元。原告均在“供货单位”处签名并加盖公章,“收货单位”处由***、***、***等人签名。原告主张***是被告的商务部长,***、***是被告工地的安全员。
结算后,原告合共开具了金额为692546.95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280000元,尚欠412546.95元未付。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粤1702民初10729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存款(账号:3206********);二、冻结被申请人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立发支行的存款(账号:3206********);三、冻结被申请人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在廊坊***安道支行的存款(账号:6011********)。以上银行账号实际冻结总和数额以477585.8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彩钢活动板房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安装活动板房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两份《佛山市南海秦巴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692546.9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和举证,且原告已开具了全额发票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280000元款项给原告,故本院确认本案未付款项为412546.95元(692546.95元-28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412546.9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活动板房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款80%,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第二次结算单签署日期2019年12月4日起算三个月即从2020年3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合同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的款项412546.95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1254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12546.95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佛山市南海秦巴活动板房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秦巴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秦巴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335元,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28元。保全费2908元,由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成香
书 记 员 冯奕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