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246号
原告: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成章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156526X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渝南大道335号1-12号/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0011330525637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海安开发区迎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062172653031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宏盛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基伊达公司)、第三人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基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以及第三人南通华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指定人***(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4********)名下。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0日签署《抵房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将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353号山庄15-4号房屋,用于以房抵债。该三方协议签署后,第三人应付给原告的债务抵扣减少1626644元,被告应付给第三人的债务,抵扣减少1626644元,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应相互抵扣,已在三方协议签署时付清,三方协议签署后,原告即抵扣付清购房款。现被告已在2020年8月14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指定人员***,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协商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到院诉请如上。
被告汉基伊达公司辩称,现在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为该房屋被另案司法查封。房屋解封以后被告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南通华东公司陈述,原告所诉以房抵款属实。但因案涉房屋现有司法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房三方协议书》《确认函》《商品房认购协议》《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及邮寄信息等证据,二被告当庭未举示证据,二被告质证后陈述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后,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抵房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与丙方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丙方预定3-15-4号房屋,商品房总价款为3253178元。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4月签订了《凤凰城项目二期总包工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与丙方于2019年签订了《京汉水天池健康小镇项目一期售楼处园林景观工程》,依据该合同,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工程款。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前述甲方应乙方支付的款项,与一方应当向丙方支付的款项通丙方依据《房屋认购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直接抵扣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就此签到了《商品房认购协议》。此后,被告已于2020年8月14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指定人***。
再查明,涉案房屋已办理城镇房屋初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汉基伊达公司。此后分别于2022年10月8日、2023年2月24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的问题。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本案中,涉案房产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查封,在解除保全措施前,涉案房产所有权不能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指定人员办理房产产权证书,即过户至其指定人员名下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19元,由原告常州宏盛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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