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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志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20750号 原告:重庆志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牛角湾重庆减速机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YQR2Q8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渝南大道335号1-12号/1-13号(自主承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05256373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开发区迎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6530318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第三人员工。 原告重庆志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文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基伊达公司”)及第三人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基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以及第三人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重庆市巴南区XXXX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指定人***(XXXX)名下,并办理相关网签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0年5月30日签署了《抵房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将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X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位于京汉凤凰城三期项目,用于以房抵债。该三方协议签署后,第三人应付给原告的债务抵扣减少1626534元,被告应付给第三人的债务抵扣减少1626534元,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因相互抵扣已在三方协议签署时付清。三方协议签署后,原告即抵扣付清购房款,虽然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已经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告指定人***,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同时该房屋也进行了装修,但是被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亦没有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等手续原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汉基伊达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故意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由于案涉房屋因其它诉讼案件被法院冻结保全,被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建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南通公司诉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第三人能完善的,被告因与其他诉讼案件导致房屋被冻结,并非第三人原因导致,被告需尽快解决其他诉讼以解除案涉房屋的保全,尽快配合原告进行过户登记。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0日,原(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乙方)签订《抵房三方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与丙方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丙方预定了3-15-1商品房,总价款为1626534元;甲乙方于2018年4月签订了《凤凰城项目二期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丙方于2019年签订了《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工程款;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与乙方应向丙方支付的货款1626534元同丙方依据《房屋认购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1626534元直接抵销等内容。 2020年8月14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方指定的抵房接收人***。 2020年9月11日,***与案涉房屋物业公司即乐生活智慧社区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管理协议书》并缴纳了装修押金2000元。另***还向物业公司缴纳了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案涉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汉基伊达公司,无抵押登记,但因案外人重庆扬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基伊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涉房屋被巴南区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2022)渝0113执保647号】。后原告就该财产保全向本院提交了《保全异议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和提交并经质证的《抵房三方协议书》、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装修施工管理协议书、装修押金收款收据、物业费收款收据、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证明及保全异议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抵房三方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但因案涉房屋因另案被本院采取了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尚不符合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原告可待案涉房屋解除查封,具备交易及转移登记条件之后,再主张其相应的权利。 为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志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19元,由原告重庆志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衽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