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6371号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道尚城北路6号1幢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YXXGJ4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开发区迎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653031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8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施工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凤凰城施工。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租金55376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355000元,尚欠198760元。原告催收被告支付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南通公司辩称,欠付原告租金属实,但是被告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货车等用于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S1-5、S1-2#楼项目工程,挖掘机租金110元/小时至390元/小时不等,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等租赁物,被告尚欠租金19876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举示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于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9876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876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5元,减半收取2138元,由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 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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