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20190号
原告:重庆金架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翠屏二支巷5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9022104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开发区迎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6530318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重庆金架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架子公司”)诉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架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架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41,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41,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从2021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4、5、7、8、9、10楼外墙脚手架的安装、搭设、提升及拆除,以及预埋件预埋与安装等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项目爬架工程于2019年已全部退场。2021年11月16日,原、被告办理决算并签订决算单,载明决算金额为426.6万元,已付款360.5万元,剩余64.1万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南通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分包**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4、5、7、8、9、10#楼附着式脚手架机械设备工程;第2.5条:工期从2018年4月又每栋楼爬架实际进场安装之日起至开始拆除之日止;第3.2条:材料进退场又施工现场为确认地,进场的材料由被告指派“***”在材料单上签字予以确认;退场时指派现场负责人和原告代表在施工现场清点装车材料并签字确认;第4.1条:按照爬架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价格为建筑面积27元/平方米,计价方式为:实际服务楼层建筑面积总和×单价;第5.1条……主体封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栋号爬架总款的30%;拆除爬架前双方办理完决算,拆除后3个月内结清所有尾款;第7.2条:被告委托现场生产、技术、安全等负责人对本合同内容实施监督管理并作为本项目履约代表人,对原告履行合同提供支持、服务、监督、管理等,全权处理设备材料进出场的确认、技术交底确认、安全交底确认、超期使用时间确认、结算、款项支付等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一切事宜等内容。该合同由原告签约代表***及被告签约代表***在甲乙双方落款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履行中,自2018年6月起,案涉项目4、5、7、8、9、10#楼所需脚手架材料陆续进场,***代表被告在《进场通知》中签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还提交有《重庆市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备案申请表》,被告在前述申请表中**予以确认。在前述楼栋脚手架首次安装完毕及使用前,被告进行了检查及验收,并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首次安装完毕及使用前检查验收表》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案涉项目陆续施工完毕,原告脚手架设备陆续退场,***等人在《退场交接申请》中签字确认脚手架已按合同完成施工,安全拆除完毕并完成了扫尾工作等内容。
2021年11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代表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西部文化城项目金架子爬架决算单》,主要载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该项目的爬架工程已于2019年顺利完成全部合同内容退场,经确认决算总金额为424.6万元(含工伤处理1万元,专家论证及后增加的卸料平台费用),已付360.5万元,剩余64.1万元未付,双方核对准确无误。被告签订代表***在该决算单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取得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截至2021年1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和提交并经质证的《**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进场通知》《重庆市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备案申请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首次安装完毕及使用前检查验收表》《退场交接申请》《**西部文化城项目金架子爬架决算单》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4.1万元问题,综合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主张,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原告举示的《进场通知》《重庆市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备案申请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首次安装完毕及使用前检查验收表》《退场交接申请》等证据,被告及现场人员对原告脚手架等材料的进场、验收及出场等均进行了交接,足以表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脚手架分包施工义务。
其次,《**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服务合同》约定,进场材料由被告指派“***”在材料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又系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签约代表,故原告在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且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60.5万元工程款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4.1万元并从结算次日起按LPR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
被告南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答辩及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金架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4.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3元,由被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衽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