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贝龙农村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辽宁贝龙农村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贝龙农村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如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敏,女,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供电二公司经济警察,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上诉人辽宁贝龙农村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梦辉、代理审判员贾宏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贝龙公司将北京大兴区长子营镇东北台、西北台、再城营一、再城营二、李堡五个村庄秸秆燃气外网施工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完工并通过监理验收。2013年初,被告贝龙公司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款为人民币750,000元。另外,被告贝龙公司同意收购原告施工后剩余材料,经结算,剩余材料款为人民币84,385.86元。被告贝龙公司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贝龙公司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824,385.86元及利息,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824,385.86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贝龙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承包、施工了被告贝龙公司工程项目,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及剩余材料收购结算,故被告贝龙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贝龙公司给付人民币824,385.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贝龙农村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人民币824,385.8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辽宁贝龙农村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0元,由被告辽宁贝龙农村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贝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28,063.67元,并改判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理由:1、被上诉人无工程施工资质,属违法施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无权取得工程利润,工程利润65,934.62元应扣除。2、被上诉人无工程施工资质,无法提供工程发票,导致上诉人税金损失30,387.57元,根据约定应予以扣除。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因此,工程款利息应从判决生效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队伍是贝龙公司多个工程施工队伍之一,几年来承接了多个由公司分包给我的工程,我们是公司下属的施工队伍,都是采用的公司的施工资质,不属于违法施工。2、对于工程发票问题,我们同意公司的意见。3、对于工程款期限问题,工程已交付使用四年之久,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付我们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一致。
二审庭审中,经向被上诉人***释明,其本人当庭同意对于上诉人贝龙公司主张的发票税金为30,387.57元,在本案尚欠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申请单、剩余材料收购会签单、工程材料款明细、证明、说明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贝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正式工程施工书面合同,但是***已经实际承包、施工、履行了贝龙公司的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工程剩余材料收购结算,上诉人贝龙公司作为负有给付工程款一方,对于由被上诉人施工及结算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有权依据双方的结算协议及剩余材料收购结算会签单的约定内容,向贝龙公司主张给付尚欠款项,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贝龙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无工程施工资质,属违法施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无权取得工程利润,工程利润65,934.62元应予扣除的主张,因***认为其为贝龙公司内部下属施工队伍,利用贝龙公司的资质施工多年多项工程,贝龙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在双方已就工程款项达成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贝龙公司在本案上诉期间又以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减少给付工程款数额,既有违诚信原则,又缺少证据加以证明,仅为上诉人单方陈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贝龙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工程发票,税金30,387.57元应予扣除的主张,经二审庭审中向***释明,其本人当庭对此予以同意,故本院对于贝龙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采纳,故贝龙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应为824,385.86-30,387.57=793,998.29元。至于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以双方结算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辽宁贝龙农村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人民币793,998.2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共计14,548元,由辽宁贝龙农村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负担1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赵梦辉
代理审判员  贾宏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 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