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供电二公司经济警察。
被告:辽宁贝龙农村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如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敏,女,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
原告***与被告辽宁贝龙农村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书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卫、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5月对北京大兴区长子营镇东、东西北台、再城营一、再城营二、李堡五个村庄进行秸秆燃气外网施工,并于2009年10月完工并通过公司及监理验收成功,至2013年2月被告承认欠款,包括工程款人民币750000元,工程剩余材料款人民币84385.86元,期间2013年11月4日被告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尚欠工程款824,385.86元,但届时被告没有承诺兑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多次,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824385.86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贝龙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工程款的数额我公司予以认可。我公司的惯例是工程过了质保期没有质量问题就付款,原告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我不清楚。另外我公司资金紧张,所以导致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而且我公司这期间换过领导,也是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贝龙公司将北京大兴区长子营镇东北台、西北台、再城营一、再城营二、李堡五个村庄秸秆燃气外网施工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完工并通过监理验收。2013年初,被告贝龙公司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款为人民币750000元。另外,被告贝龙公司同意收购原告施工后剩余材料,经结算,剩余材料款为人民币84385.86元。被告贝龙公司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贝龙公司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824385.86元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申请单、剩余材料收购会签单、工程材料款明细、证明、说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贝龙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承包、施工了被告贝龙公司工程项目,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及剩余材料收购结算,故被告贝龙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贝龙公司给付人民币82438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贝龙农村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人民币824385.8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辽宁贝龙农村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0元,由被告辽宁贝龙农村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书林
代理审判员 唐 卫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娇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