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583号
原告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圣湖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46804708-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基业百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八里庄54号院2号楼广聚宾馆一层8150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6946749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与被告北京基业百年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基业百年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青岛市山东路27号房屋(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如约履行,但是,被告自2014年8月起停止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在2014年8月11日催告后仍不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即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经书面催告超过30天的,除承担违约金外,甲方(即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物业”,原告根据以上约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交还房屋并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至今未与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影响原告顺利行使相关物业的处分权,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在申请法院对出租物业实施证据保全和价值评估后,原告将依法另行处分上述物业避免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望贵院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942042.4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相应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为758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12日(《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的非法占用房屋损失46.7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基业百年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系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7号东栋的房地产权利人。
2012年12月14日,原告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作为甲方与被告北京基业百年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7号,建筑面积为8647.27平方米,地上10层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止共计16年。租金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28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28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280万元.每一合同年度的租金分4期支付,即每个季度支付一次,遵照先付后用的原则,于每个季度届满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下一期租金。在签订本合同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支付定金100万元,其中15万元作为乙方履行合同期间自行支付相关水电、煤气和物业等费用的担保,在本合同履行完成,双方结清全部费用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虽经书面催告超过30天的,除承担违约金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物业(包括无偿收回全部装修和设施)。乙方未按约定接收房屋或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甲方支付欠付租金金额万分之2.1的违约金。本合同所有书面通知均须以书面方式送达到甲乙双方联系地址,任何一方变更联系地址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其中乙方联系地址为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33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分别支付70万元、30万元,合计定金100万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接被告,用于乙方承租经营使用。
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第一年度合同期内的租金应为28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70万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131507.6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576450元,合计1407957.6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
原告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等。2015年2月11日,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和地址,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自本《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及相关附属,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相应的违约金。该邮寄过程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内现有的装饰装修工程价值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23日,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山东路27号房屋内现有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为440707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00元。
另查明,因联系不到被告,涉案房屋原告已经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收回,但被告在涉案房屋产生的水电费等费用并未结清。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交接协议、进账单、公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报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北京基业百年投资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房屋租金、水电费、房间费等费用,如违反合同约定,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虽经书面催告超过30天的,除承担违约金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物业(包括无偿收回全部装修和设施)”,被告在接收原告房屋后第一年度的租金尚未付清,根据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2015年2月12日解除,被告应当将2015年2月12日前欠付原告的租金及违约金支付原告。
对于原告支付的定金100万元,因其中15万元系水电、煤气和物业等费用的担保,现被告的水电、煤气和物业等费用并未结清,因此该15万元无法抵扣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原告应当在被告结清水电、煤气和物业等费用后返还被告。
对于被告欠付的租金,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应为280万元,被告仅支付1407957.6元,扣除可以折抵的定金85万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度被告欠原告租金542042.4元。自2014年7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2015年2月12日,原告自认按照半年计算租金,因此,自2014年7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2015年2月1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140万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为1942042.4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接收房屋或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甲方支付欠付租金金额万分之2.1的违约金”,2013-2014年度所欠租金被告应当于2014年3月份支付,2014-2015年度第一期租金70万元应于2014年6月份支付,2014-2015年度第二期租金70万元应于2014年9月份支付,原告现仅主张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违约金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付租金违约金为1942042.4*186=75856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案起诉前即2015年4月14日的房屋占用费,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占据原告房屋,应当按照房屋租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即:2800000/365*61=467945元,原告主张46.7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涉案房屋内现有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的鉴定,系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提起的,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北京基业百年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基业百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支付拖欠租金1942042.4元、欠付租金违约金75856元。
二、被告北京基业百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支付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4日房屋占用费4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79元,公告费900元,评估费24000元,由被告北京基业百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双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