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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亿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装饰控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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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8479号



原告:杭州亿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8UXWY3F,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和睦院18幢B区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舟、王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76797439,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卫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亿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控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受理反诉原告**装饰控股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因其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裁定按反诉原告**装饰控股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本案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舟、王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金刚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9292元及违约金191508.84元(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1日);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保全申请费4066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放心食品配送中心公寓二次装修”工程(金马公寓)于2018年4月5日签订《蒸压轻质砂加气混凝土板(简称ALC板)供货安装合同》,合同书约定了安装开工时间、工期、付款时间及方式,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按期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底施工完毕,请求甲方组织验收,原告已经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以开发商破产重组为由,无法组织验收等各种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在原告2020年8月25日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21年2月10日付最后一笔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中原告曾出具过承诺函,如逾期交付发票,自愿扣除所欠发票13%的税费,并承诺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故被告认为工程款应当扣除原告逾期开票的款项212290元;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延误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工期延期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该笔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原告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的逾期违约金的起算点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照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高于原告实际的损失,要求调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供货安装合同、2.工程结算表;3.付款清单;4.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5.关于确保金马放心食品公寓二次装修工程ALC板后续施工的补充协议、6.邮件截图、7.工程签证单、8.微信聊天记录(**苏总)、聊天记录中文件《关于要求工程验收、结算的问题回复》、9.开票与收款明细表、发票、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10.工程验收单及其回复。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函、2.发票、3.2020年5月27日会议纪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载明甲、乙方就放心食品配送中心公寓二次装修项目蒸压轻质砂加气混凝土板(ALC)供货安装事宜达成本合同,施工内容为ALC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暂定8332705元。因板材规格需厂家定制,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支付预付款计833000元,每完成15000平方米的墙板安装量,安装完成后支付乙方到已完成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工程款(需扣除原已支付10%预付款的相应比例金额),隔墙(ALC)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若因乙方原因造成未按期完工,乙方应每日按照合同总款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款的5%,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项,则甲方应按日支付乙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累加金额不超过合同总款的5%,逾期超过15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1.我司承诺于2020年2月15日前将所欠贵司的工程款发票补齐并递交给贵司,如逾期贵司可扣除所欠发票金额的13%税费,今后在工程结算工程款中扣除;2.我司承诺于2020年3月1日前完成本工程内所有ALC墙板的整改及修补工作,并同意由贵公司会同业主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中的第五条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如若验收不通过我司将在验收日起七日内无条件整改至满足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3.我司承诺在验收通过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日起七日内我司将完成工程现场ALC墙板建筑垃圾清场工作,否则,贵司有权自行处理,所涉及清理搬运费用在今后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4.如以上时间节点不能按时完成,我司同意贵司按《供货安装合同》中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对我司进行处罚;5.在验收通过并经各方书面签字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我司提交相关结算资料给贵司审核,贵司应在收到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在审核完毕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日起十个工作日按合同条款进行付款。




2020年10月21日,原告、被告签订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价款为7042292元,被告确认按此结算并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违约金,但双方就此争议较大在诉讼过程中无法达成合意抵销,双方亦未约定就逾期完工违约金可直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就该部分事宜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本案中抗辩要求抵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付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其于2021年2月8日开具价值1633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其承诺逾期开票可在工程款中扣除所欠发票金额的13%税费,该扣除的13%款项实质为违约金,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原告主张即使违约事实成立,认为违约金过高,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调整逾期开票部分违约金金额为30000元。故扣除上述违约金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679292元,双方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结算单,双方合同约定结算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故除质保金352114.60元外,其余款项应在2020年11月20日前付清,故327177.40元部分款项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0年11月21日,质保金352114.60元部分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11月21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06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装饰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亿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价款679292元并支付该款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其中327177.40元部分自2020年11月21日起算,352114.60元部分自2021年11月21日起算);




二、**装饰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亿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066元;




三、驳回杭州亿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8元,由杭州亿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由**装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来亚娜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