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5民初2087号
原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振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天,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横塘镇金苑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蔡丽萍。
原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平阳亚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其对被告平阳亚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对原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继续进行审理。原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丽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11,889.5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定1,261,984元,同时请求自2019年12月21日起,继续以2,111,889.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售楼处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工程情况、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办理结算后确定工程价款的审定金额为5,684,339.49元;
3、《询证函》1份,证明经被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财务报表的审计,截止2019年12月31日止,本案所涉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11,889.92元;
4、建设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就案涉项目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9日,付款金额为180万元。
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就苏州某市场售楼处工程签订《苏州中润商业中心售楼处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苏州某商业中心售楼处的土建、钢结构、安装、室内外装修、室外等进行施工,工期90天(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合同价款暂定10,000,000元(按结算价为准)。合同还约定,“十、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钢结构进场经发包人现场代表确认14日内支付至核定工程进度款的60%。2、主体结构完成经发包人现场代表确认14日内支付至核定工程进度款的60%。3、工程竣工经发包人现场代表验收合格后在14日内支付至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5%。4、工程结算出审核报告后在6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5、工程结算价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满两年后在15日内支付”、“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发包人违约责任:工程施工期间如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进度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按银行同等利息给予承包人,作为延期付款的经济赠偿。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承包人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承担5000元/天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负责整改至合格为止,并处以10000元/次的质量罚款。3、争议处理方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了相应的施工。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确定工程价款的审定金额为5,684,339.49元,但被告未按约给付相应的工程款。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一份,确认其结欠原告工程款为2,111,889.92元(工程决算总金额5,684,339.49元,其中原告已开发票金额为3,572,449.57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显示,被告于2019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80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余款2,111,889.92元,遂致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违约金的计算表,根据该表明细,在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算的情况下,截至2019年12月20日,被告应承担之违约金总数为2,523,968.03元(各阶段之相应的违约金明细如下: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为9,528元、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为12,420元、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为142,108.49元、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为142,203.23元、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为688,614.34元、2016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为711,476.90元、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8日为743,259.01元、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为94,331.07元),诉讼中,原告仅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其至2019年12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1,261,984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未能给付清结工程款致本次诉讼,责任在被告,其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11,889.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合同就“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作出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工程施工期间如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进度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按银行同等利息给予承包人,作为延期付款的经济赠偿。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之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之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自6.55%至4.90不等(2012年7月6日为6.55%、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6.15%、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90%、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65%、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5.40%、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5.15%、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90%),而原告现主张之违约金标准统一为年利率6%,故应按相应的中长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同时,又因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央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替代,故原告所主张之违约金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准进行计算确认。即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的违约金应按5年期之LPR计算确定(2019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1日时的LPR为4.85%、2019年11月20日时的LPR为4.80%),故本院所确定之被告所应支付给原告之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的违约金金额应为1,085,119元(计算明细如下:9,528÷12%×6.55%+12,420÷12%×6.55%+142,108.49÷12%÷100×(96×6.55%+4×6.15%)+142,203.23÷12%×6.15%+668,641.34÷12%÷537×(16×6.15%+71×5.90%+48×5.65%+59×5.40%+59×5.15%+284×4.90%)+711,476÷12%×4.90%+743,259.01÷12%×4.90%+94,331.07÷12%÷134×(11×4.90%+92×4.85%+31×4.80%)。此外,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之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其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之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11,889.92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85,119元、并承担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2,111,889.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6元,减半收取11,8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48元,由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6,84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陆 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手赵庆
书记员 孙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