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2241号
原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3977760。
法定代表人:范振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鹏,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通州市。
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庆丰南路(南)66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841507E。
法定代表人:吕耀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王勤康,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中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684104934M。
法定代表人:顾浩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炳骏,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西公司”)诉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匠公司”)、淮安中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苏0812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通西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苏08民终37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发回后,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并组成新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艳、陈则鹏,被告巨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康,被告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炳骏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巨匠公司支付工程款2365873.53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中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2日,我司与巨匠公司签订《淮安红星美凯龙外墙装饰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巨匠公司将红星国际家居广场淮安店的外墙点式玻璃幕墙、雨篷、砂岩施工及设计工程发包给我司施工。2010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巨匠公司将室外挑檐铝塑板装饰等工程发包给我司施工,后我司按约履行了施工合同确定的义务,2010年7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2012年12月,巨匠公司委托中宏公司与我司进行最终结算,巨匠公司尚欠我司工程款296万余元。
被告巨匠公司辩称,1、合同幕墙工程实际合同双方是中宏公司和原告,巨匠公司只是出面代签合同,在巨匠公司和中宏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中,明确包括幕墙在内一系列分项工程都是中宏公司指定分包工程,其次,2011年5月15日,也是中宏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通西幕墙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并有中宏公司和通西公司直接在审计报告上盖章确认,双方均没有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参与。同时,根据通西公司提供的由张海泉个人签字的结算书,落款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这也是通西公司本次起诉的造价来源,张海泉的身份是中宏公司现场工程师的代表,巨匠公司同样没有参与。再次,2012年4月12日,中宏公司对巨匠公司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也委托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金额为37982757元,该审计报告中不含幕墙工程,2012年7月7日,巨匠公司和中宏公司签订总结算协议,结算造价为38982757元,所增加的100万元写明对于人工材料补差以及创标创杯的奖励,所以中宏公司和巨匠公司的结算中同样不包含幕墙工程。我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2、通西公司本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通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0年7月20日,中宏公司和通西公司双方盖章审计报告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在此期间,通西公司没有发函催讨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直到工程竣工近10年后,才发动本次诉讼。这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也是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和逻辑,其次,通西公司陈述违约金起算时间时,也陈述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该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都是错误的,但是从自认陈述来看,从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底起诉,也已经远超诉讼时效。原告之所以近10年后发动本次诉讼,我公司认为是和中宏公司相互串通,意图将支付责任和主体转嫁给我公司,以及逃避中宏公司应该向巨匠公司履行的支付义务,因为在2019年11月,巨匠公司就二期工程欠款向法院起诉中宏公司,要求支付600多万元的工程款,时隔1个月后,通西公司就10年前工程要求巨匠公司进行支付,两者时间非常接近,我方认为是中宏公司指使通西公司发动本次诉讼,意图逃避中宏公司自己的支付责任。
被告中宏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和巨匠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两个主体,中宏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巨匠公司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和巨匠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原告是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并不是作为自然人的实际施工人,中宏公司也没有对巨匠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承诺过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中宏公司对巨匠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和巨匠公司之间的合同均是在两个主体之间履行的,巨匠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85万元的工程款,证明巨匠公司是承认自己为该合同的义务人,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是巨匠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强雕洪向原告支付的,强雕洪在公安的谈话中已经载明工程款的支付是由中宏公司支付给巨匠公司,再由巨匠公司支付给强雕洪,由强雕洪支付给原告,原告接受巨匠公司和强雕洪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也可以证明合同的履行是在原告和巨匠公司之间履行的,和中宏公司无关。中宏公司只是确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也就是审计价格,中宏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3、不论是原告还是巨匠公司,涉案工程竣工合格验收后,长达10年的时间,没有任何一方向中宏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进一步证明,原告和巨匠公司都没有把中宏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主体之一,也证明了即便中宏公司是债务人,对原告和巨匠公司而言,他们的权利主张都会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都会丧失对中宏公司的胜诉权。
4、巨匠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仅凭臆测,就认为是中宏公司指使原告对巨匠公司进行诉讼,是错误的。中宏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巨匠公司恶意申请追加中宏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依法判决巨匠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关于合同及履行情况。2009年8月12日,中宏公司(甲方)与巨匠公司(乙方)签订《淮安市中宏置业家居市场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一)》,约定: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其中甲方指定分包项目包括:1、装修安装与外墙装修。2、幕墙、空调及消防。3、弱电、内装修。4、钢结构。5、广场景观绿化工程。工期完成期限,乙方承诺在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主体工程结顶(12月25日前保证中间验收通过)。主体砌作粉刷工程在2010年4月10日前完工。室外工程2010年5月10日前完工。工程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且工程结算审核总价确认后支付95%的余额部分。5%的质量保证金竣工后二年内付清。协议第七条甲方分包项目结算办法约定:所有分包单位结算款项全部通过总包企业往来,费用收取标准按当地开发票的税金+2.3%管理费=总承包扣除的费用。
2010年4月12日,巨匠公司(甲方)与通西公司(乙方)签订《淮安红星美凯龙外墙装饰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红星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淮安店,工程内容外墙点式玻璃幕墙、雨蓬、砂岩施工及设计,合同工期2010年4月1日进场到2010年6月20日完工。合同单价一次包定,点驳式幕墙按750元/㎡计价,砂岩为190元/㎡(含树枝造型部分),雨蓬为900元/㎡(乙方开具建筑发票给甲方,甲方如提供完税证明,则免税部分总金额在总造价中由甲方扣除,现场管理费为总价的3.3%)。该单价已包含设计费(含出图、鉴章、报审)、材料费(含材料耗损)、人工费、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检测费、建渣清运费、赶工费、施工措施费(含脚手架、吊篮等)、成品、半成品保护费、施工用水用电费、管理费、税金、利润、规费等。本工程暂定总价为人民币约6000000元,最终按甲、乙双方经审计确认的面积(幕墙为展开的实际平方米数,砂岩为正面实际平方米数,雨蓬为水平投影的平方米数)结算。工程验收后五日内工程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审核期限在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结算报告三个月内按合同约定审定,超期按乙方送审数进行结算付款。工程款支付,钢结构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开始安装玻璃五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玻璃安装完毕五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并经双方审计确认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另5%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十天内支付,保修期双方约定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如甲方未按期付款,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并每天支付给乙方应付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0年5月18日,巨匠公司(甲方)与通西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淮安红星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工程承包范围室外挑檐铝塑板装饰、底层外墙石材干挂、北立面主入口风除室(两套)、东西立面次入品门两套。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协议工期2010年5月20日进场到2010年7月5日完工,总工期为45天(风除室及次入口具备施工条件起45天完成)。工程价款:协议单价为一次性包定:铝塑板装饰348元/㎡(按铝塑板展开面积计算,铝塑板采用“吉祥”牌外墙用4㎜厚铝塑板);外墙石材干挂510元/㎡(按石材面积计算,磨边、倒角费用另计:正面磨边、倒角、抛光按6元/米计算,背面倒角按5元/米计算);北立面主入口风除室,按215000元/套计算,计两套,总价430000(不锈钢为304材质镜面);东西入口门按19000元/套计算,计两套,共38000元,以上价格中包含配合费、总包管理费、水电费及相关税费。本工程暂定总价为人民币约1600000元,最终按甲、乙双方经审计确认的价款结算。工程款支付,协议生效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计价的40%(即64万元),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三天内乙方提供给甲方结算报告,甲方在三个月内审计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定价的95%,另5%款项待保修期满十天内支付,保修期双方约定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2010年7月20日,由中宏公司、巨匠公司、通西公司、案外人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勤公司”)等单位对涉案幕墙工程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
二、关于工程造价。2011年5月15日,咨询单位为永勤公司,委托方为中宏公司,编号为“江永价审[2011]06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涉案的淮安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幕墙等工程造价审计金额为6648788元,其中2010年4月12日合同项下的玻璃幕墙等工程造价为4922654.9元,2010年5月18日合同项下的室外挑檐铝塑板装饰等工程造价为1726133.1元。原告通西公司、被告中宏公司在报告书中盖章,并有经办人签名确认,咨询企业处加盖了永勤公司的印章。后经本院调查,永勤公司否认出具了上述报告书,否认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审计。对该造价书的来源,原告通西公司称是其原项目负责人向洪桂移交给公司,具体工程是否审计公司不清楚,被告中宏公司称其没有委托永勤公司审计,该审计报告可能是为了缴纳土地增值税使用。
2011年12月1日,中宏公司的现场工程师张海泉就涉案工程造价签字确认了一份决算书,该决算书记载,涉案工程决算总价为7215873元。原告通西公司称张海泉之所以出具该份决算书,是因为永勤公司出具的报告中记载“点式幕墙”单价为567元/平方米,而原告与巨匠公司的合同约定的“点式幕墙”单价为750元/平方米,另外还有一些工程量的误差,故要求中宏公司重新确认。
原告通西公司与被告中宏公司主张按照张海泉签名确认的决算书载明的金额7215873元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被告巨匠公司主张以永勤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载明的造价金额6648788元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经查,原告与巨匠公司的合同约定的“点式幕墙”单价为750元/平方米。关于面积差,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巨匠公司认为单价差问题,是原告通西公司自愿作出的单价让步,同时认为“江永价审[2011]06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加盖了原告通西公司与被告中宏公司的印章及经办人签字,对于咨询报告书的造价金额、内容及组成明细,双方已经确认,无论原审还是重审期间,原告通西公司、被告中宏公司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无论该报告书是否是永勤公司出具,都不能否认原告通西公司与被告中宏公司对报告书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
另,被告中宏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张海泉出具的决算书载明的金额向被告巨匠公司付清了款项,被告巨匠公司否认,被告中宏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被告巨匠公司向原告通西公司支付工程款485万元(含强雕洪支付给向洪桂的60万元)。强雕洪系巨匠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向洪桂系通西公司副总经理、涉案工程通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中宏公司未向原告通西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关于中宏公司与巨匠公司之间的付款。中宏公司称其所有的款项都已付清,被告巨匠公司予以否认,称具体需要由中宏公司举证,中宏公司未进一步举证。原告通西公司称对被告中宏公司具体欠被告巨匠公司多少钱不清楚。
四、关于诉讼时效。为证明起诉未超过时效,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对强雕洪、向洪桂的询问笔录。2、录音一份。3、向洪桂社保缴纳材料。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查明:1、强雕洪是淮安市红星美凯龙项目巨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洪桂是通西公司的副总经理,是淮安项目上的负责人。2、2016年、2017年向洪桂曾向强雕洪其索要工程款。3、涉案工程款是中宏公司转给巨匠公司,巨匠公司将工程款转给强雕洪,再由强雕洪支付给通西公司,强雕洪在2012年1月和2014年7月给向洪桂分别汇款40万元和20万元。4、强雕洪社保由公司代缴至2018年4月,向洪桂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19年1月。5、通西公司曾于2019年9月24日向巨匠公司追索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施工合同,决算单、工程造价报告书、公安询问笔录、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20日竣工验收,2011年完成工程造价审计,依据合同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年保修期满的十日前,即2012年7月30日。强雕洪系巨匠公司的涉案项目经理,是涉案工程具体负责人,涉案工程付款路径是中宏公司转给巨匠公司,巨匠公司将工程款转给强雕洪,再由强雕洪支付给通西公司。强雕洪在2014年7月向通西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亦通西公司副总经理向洪桂支付最后一笔涉案工程款20万元。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对强雕洪的询问笔录,强雕洪自认向洪桂在2016年、2017年曾向其追索过涉案工程款。因强雕洪、向洪桂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且强雕洪社保由公司代缴至2018年4月,向洪桂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19年1月,故二人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向洪桂向强雕洪追索工程款可视为通西公司在2016年、2017年曾向巨匠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根据通西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通西公司又于2019年9月24日向巨匠公司追索工程款未果。通西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综上,通西公司向巨匠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
二、合同主体及责任认定问题。原告通西公司主张与其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巨匠公司。被告巨匠公司抗辩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一方是被告中宏公司。被告中宏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是原告通西公司与被告巨匠公司,理由为:第一,合同签订情况上,2009年8月12日被告中宏公司与被告巨匠公司签订协议,被告中宏公司将淮安红星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淮安店一期工程土建、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巨匠公司施工。被告巨匠公司承接工程后,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8日与原告通西公司签订协议,将其中的外墙点式玻璃幕墙、雨棚、砂岩、挑檐铝塑板装饰、底层外墙石材干挂等工程分包给原告通西公司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第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巨匠公司委派项目经理强雕洪实际参与并负责涉案工程管理,涉案工程付款路径是中宏公司转给巨匠公司,巨匠公司将工程款转给强雕洪,再由强雕洪支付给通西公司。因此,被告巨匠公司称是以其名义代被告中宏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不是合同主体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中宏公司将整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巨匠公司施工,被告巨匠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玻璃幕墙等进行专业分包,各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于2010年7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巨匠公司应依约向原告通西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通西公司要求被告中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1、关于工程总造价,应采纳永勤公司出具的“江永价审[2011]06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金额6648788元)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理由为:第一,无论该造价书是否是永勤公司出具的,该造价书加盖了原告通西公司和被告中宏公司的印章,并有两公司经办人员签名确认,说明通西公司与中宏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永勤公司现在否认出具了造价书,但不能否认原告通西公司与被告中宏公司对造价已经作出了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无论是原审中,还是本案审理中,原告通西公司、被告中宏公司均未就该造价书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现在否认作为认定价款依据,无依据。第三、被告中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按张海泉出具的决算书载明的金额向被告巨匠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第四、原告通西公司所称的面积差未能举证,永勤公司造价书单价虽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是在工程审计、结算过程中,作出相关让利是普遍存在的,原告通西公司以被告中宏公司人员张海泉的个人签字的决算书就推翻经过盖章确认的造价报告,证据不足。综上,涉案工程造价应认定为6648788元。
2、关于被告巨匠公司抗辩的税金和管理费问题。原告通西公司与被告巨匠公司2010年4月12日玻璃幕墙、雨棚、砂岩合同中对相关税金、现场管理费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18日室外挑檐铝塑板装饰、底层外墙石材干挂等工程合同中对税金和管理费未有明确约定。依据合同约定,2010年4月12日玻璃幕墙、雨棚、砂岩合同所涉工程造价应扣除管理费。关于税金,双方未举证,该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被告巨匠公司主张扣除2.3%的管理费,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计算的基数应当为玻璃幕墙、雨棚、砂岩合同所涉工程造价即4922654.9元,管理费金额应为113221.06元(4922654.9元*2.3%)。
综上,被告巨匠公司尚欠原告通西公司工程款金额认定为1685566.94元(总价款6648788元-管理费113221.06元-已付款485万元)。
3、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根据原告通西公司与被告巨匠公司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年保修期满的十日前,而保修期为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工程于2010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原告通西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2010年4月12日的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期付款,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并每天支付给乙方应付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0年5月18日的协议书未有相关约定。双方在付款时未明确约定支付的是哪一个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此,对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不够明确,本院综合考虑,酌定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85566.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85566.9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73元,由原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73元,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75,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67,淮安中宏置业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59)。
审 判 长  陈善珊
人民陪审员  卢正惠
人民陪审员  笪 旭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玉玲
书 记 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