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1民初1473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被告通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通西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373元及利息(利息以933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通西公司在承建金湖县家和国际(月星家居)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线条、石膏板、龙骨等装修材料。被告***是被告通西公司施工的现场负责人。截止2015年7月12日,原告累计供货价款353373元,被告已经支付240000元,尚欠原告113373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9337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通西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由通西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是向洪桂,***负责案涉工程材料采购。通西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以备用金的形式支付给向洪桂,根据向洪桂向通西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包括案涉材料款在内的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即使未结清案涉货款应由向洪桂承担。并且案涉工程2015年已经竣工,原告在工程竣工后长达6年时间一直未向通西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是被告通西公司欠原告材料款93373元,该笔欠款已经通西公司领导审核并交由通西公司会计入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西公司承建金湖县家和国际(月星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向洪桂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负责材料采购,两人当时系通西公司员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线条、石膏板、龙骨等装修材料。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至2015年7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134702元,并由***出具尚欠货款明细。此后,案外人向洪桂向原告的妻子支付20000元,剩余93373元货款未给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给付案涉货款的责任主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一直通过短信和微信的方式向被告的员工向洪桂和***主张货款,并提交与向洪桂及***的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与其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被告通西公司认为被告***以及向洪桂分别在2017年下半年和2017年上半年已经从被告通西公司离职,此后两人无权代表通西公司,原告从案涉工程竣工后的6年间并未向通西公司主张货款,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通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向洪桂已经从被告通西公司离职,而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并且***向原告出具货款明细时并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应由通西公司与***共同给付货款。被告***认为应当由通西公司承担。被告通西公司主张货款已经通过备用金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向洪桂,而向洪桂亦向通西承诺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即使未支付也由向洪桂承担,因此通西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系通西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购买材料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通西公司承担。而向洪桂向通西公司承诺由其承担相关债务,是其与通西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而要求原告向向洪桂主张货款。综上,原告93373元的货款应当由通西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以933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3373元及利息(以93373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缴纳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鲍相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