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3977760。
法定代表人:范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上诉人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确实是上诉人承建,但上诉人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通过向洪桂支付完毕,欠款的真实性及最终金额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有未支付的材料款则支付义务主体也应是向洪桂而非上诉人。案涉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至今已经五年有余,**一直未能与上诉人直接联系对账结算并要求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应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通西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3373元及利息(利息以933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通西公司承建金湖县家和国际(月星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向洪桂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负责材料采购,两人当时系通西公司员工。期间***向**采购线条、石膏板、龙骨等装修材料。经**与***结算,截至2015年7月12日,尚欠**货款134702元,并由***出具尚欠货款明细。此后,案外人向洪桂向**的妻子支付20000元,剩余93373元货款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给付案涉货款的责任主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其一直通过短信和微信的方式向通西公司的员工向洪桂和***主张货款,并提交与向洪桂及***的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确认**提交的与其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通西公司认为***以及向洪桂分别在2017年下半年和2017年上半年已经从通西公司离职,此后两人无权代表通西公司,**从案涉工程竣工后的6年间并未向通西公司主张货款,因此**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通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知晓***、向洪桂已经从通西公司离职,而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一直向***催要货款,并且***向**出具货款明细时并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应由通西公司与***共同给付货款。***认为应当由通西公司承担。通西公司主张货款已经通过备用金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向洪桂,而向洪桂亦向通西承诺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即使未支付也由向洪桂承担,因此通西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系通西公司工作人员,***向**购买材料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通西公司承担。而向洪桂向通西公司承诺由其承担相关债务,是其与通西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而要求**向向洪桂主张货款。综上,**93373元的货款应当由通西公司承担。关于**主张要求原审被告给付以933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通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93373元及利息(以93373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通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所欠货款系通西公司承建工程期间所产生,***、向洪桂当时为通西公司员工负责工程建设,***向**购买材料款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案涉货款经过***结算尚欠付金额为134702元,经过冲抵、**催要后向洪桂支付20000元后剩余即为本案93373元货款,对此事实**已经提交结算单、供货单据、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亦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提交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一直在积极向***、向洪桂主张欠付货款,***、向洪桂在案涉工程竣工两年左右方从通西公司离职,通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知晓该离职事实或***、向洪桂主动披露该事实,故**向***、向洪桂催要货款,可视为其对通西公司相关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计算,本案**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案尚欠货款93373元应由通西公司承担。关于通西公司所主张的其与向洪桂货款支付事宜存在内部约定若有相关证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但该内部约定不能约束**。通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上诉人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登
书 记 员 史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