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范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宁区兰陵东晨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经营者:***,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西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宁区兰陵东晨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东晨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晨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晨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东晨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中,签收人员并非全部为通西公司的员工,且并非所有通西公司的员工都有权代表公司签收货物,一审认定送货单上所有人员的签收行为都代表通西公司存在错误。2.退言之,即便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通西公司从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认可结欠东晨经营部货款582822.2元,一审仅凭东晨经营部单方出具的对账单及相关视频认定结欠货款的金额亦存在错误。
东晨经营部辩称:1.双方之间的买卖业务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通西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一审中已调取了**等人的社保缴纳情况,证明了签收人的身份,对通西公司提及的詹戏科,由于其在送货单上签名较为潦草,一审中也已明确其名字为詹成科,而通西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58万余元能在东晨经营部一审提交的对账视频资料中体现,故通西公司认为詹成科的签名没有经其授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2.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西公司违背诚信,一审中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称不认识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但经一审调查,已经否定了通西公司所作的虚假陈述,其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东晨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西公司支付东晨经营部货款585490.8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通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至2016年11月,东晨经营部与通西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东晨经营部按通西公司要求,将玻璃幕墙、石材幕墙等建材送至通西公司承建的无锡、镇江、常州等工地,并由工地人员**、***、季进、***、***、詹成科等签收。至2017年2月,东晨经营部陈述其向通西公司供应货物合计1895983元,通西公司累计给付货款1310492.20元,尚欠货款585490.80元。2017年2月9日经双方对账,通西公司承认结欠东晨经营部582822.20元,但该书面对账单未加盖通西公司印章。2017年4月18日东晨经营部派人前往南通金融汇23楼通西公司的办公场所,找到***,再次说明该对账单事宜,并将过程进行了拍摄,其视频资料能证明在通西公司场所标示通州建筑总公司南通分公司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交涉人员经庭审质证确认系通西公司方管理人员***,交涉内容为该对账单事宜,在其打开的电脑显示屏上显示的内容有对账单上所列内容。
另经东晨经营部申请,一审法院至通州区行政政务中心调查**、***、季进、***、***、詹成科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证实***、***的社会养老保险由通西公司缴纳,其他人员**、季进、***的社会养老保险由通州建总集团缴纳,经向通州建总集团调查,证实范振国系通西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也是通州建总南通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的人虽挂在集团公司名下,但养老保险费用均由分公司负责,集团公司并不缴纳,实际人员应该是通西公司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1.东晨经营部与通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东晨经营部提供了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结合其他工地签收人员的身份及对账单,能认定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东晨经营部送货至工地时,签收人员系通西公司方人员。通西公司多个工地签收人员有**、***、季进、***、***、詹成科等人,经查证在东晨经营部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应当是通西公司方工作人员,其签收货物行为代表通西公司。3.东晨经营部提交的对账单虽未有通西公司方盖章,但能确认系双方核对后由通西公司出具。东晨经营部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对账单虽显示通西公司累计欠款582822.20元,但该对账单仅有东晨经营部盖章,通西公司未有盖章,经一审限期补充举证后,东晨经营部于2017年4月18日前往南通金融汇23楼通西公司的办公场所,找到***,再次说明该对账单事宜,并将过程进行了拍摄,其视频资料能证明在通西公司场所标示通州建筑总公司南通分公司及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交涉人员经庭审质证确认系通西公司方管理人员***,交涉内容为该对账单事宜,在其打开的电脑显示屏上显示的内容有对账单上所列内容。据此,能认定该对账单经由双方核对。综上所述,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并结欠货款582822.20元属实,通西公司应予给付,并从对账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一审判决:一、通西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东晨经营部货款582822.20元,并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二、驳回东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西公司是否结欠东晨经营部货款,以及欠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通西公司与东晨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西公司结欠东晨经营部货款金额为582822.20元,其应当向东晨经营部支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通西公司与东晨经营部之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东晨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由**、***、季进、***、***、詹成科等人签收,根据一审调取的社保缴纳记录和向通州建总集团的调查,能够认定***、***、**、季进、***系通西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相关送货单上进行签收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再结合东晨经营部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部分***,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通西公司一审中对案涉送货单的签收人员均否认系其工作人员,直至一审调取相关缴纳社保资料后才对部分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未如实陈述的情形,故对未查到社保缴纳记录的詹成科等人员亦存在有权代表通西公司在工地签收货物的可能,不能仅凭通西公司的否认而不予认定,相关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最后,东晨经营部主*共向通西公司供货189万余元,收到货款131万元,通西公司尚欠582822.20元,除相关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外,还提供一份对账单加以证明。通西公司虽未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根据东晨经营部提供的视频证据,其于2017年4月18日前往通西公司的办公场所,与通西公司的管理人员***交涉对账单事宜,在其电脑中显示有案涉对账单中所列内容,双方核对账目时也出现了结账的凭证,能够证明该对账单来源于通西公司,佐证了通西公司尚欠货款582822.20元的事实。通西公司虽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通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4元,由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沙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