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永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江东宁东烨冠机电经营部与宁波永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3289号
原告:宁波江东宁东烨冠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宁波江东现代机电物资市场2号楼A-173。
经营者:姜东升。
委托代理人:邹宁江,宁波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永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胡地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30916369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青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鲍益丰,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由职业。
被告:王枫,职业不明。
原告宁波江东宁东烨冠机电经营部为与被告宁波永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王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江东宁东烨冠机电经营部经营者姜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宁江、被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青峰、鲍益丰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江东宁东烨冠机电经营部起诉称:2014年4月,被告***以被告永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就未定期限内的电线、电缆与原告达成销售合同。合同订立不久,被告***就要提货,出于慎重,原告提出要被告永大公司对被告***的代理身份进行确认,其后被告永大公司对合同进行确认。嗣后原告按要求持续供货,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欠付货款643464.5元。其后有零星支付,迄今尚欠货款599445元,在原告的催讨之下,被告王枫自愿加入债务之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大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99445元,赔偿损失120000元,合计719445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2%计付的损失;二、被告王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永大公司与被告***、王枫共同支付货款599445元,赔偿损失120000元,合计719445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2%计付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永大公司答辩称:本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是被告***,但被告***并非被告永大公司的员工,被告永大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授权,其没有权利代表被告永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电线、电缆等。本案发生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永大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由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货款以及相对应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而不应该由被告永大公司来共同承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永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宁海县跃龙街道唐安李工程项目是被告永大公司的工程,被告***系该工程中水电部分的承包人,所需的货确实是向原告购买的,进的货也是用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唐安李工程项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王枫未答辩。
原告宁波江东宁东烨冠机电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合同,本案的买受人系被告永大公司的事实。被告永大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那时被告永大公司的名称已由宁波市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目前的名称,宁波市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已作废。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宁波市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公章并未加盖,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将不用的公章盖上,再者公司工程部的公章不能代表公司。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合同的买受人系被告永大公司,具体的理由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永大公司自原告处购买货物价值的事实。被告永大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的时间是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但被告永大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之后所有的工程项目都没有在做,显然货物并非用于被告永大公司的项目,被告永大公司并未确认《对账单》的内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永大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枫承诺付款的事实。被告永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付款承诺,被告永大公司既未盖章也没有签字,与被告永大公司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王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永大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大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2日宁波市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已变更为宁波永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永大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永大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中标通知书》一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六份、《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承包电线、电缆安装的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拆迁安置小区一、二期工程于2012年12月即已全部竣工验收,故2014年4月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的电线、电缆不可能用于被告永大公司承建的唐安李安置小区工程的事实。原告对工程已竣工表面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否定竣工以后不需要用到电线电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自原告处购买的货物确实用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拆迁安置小区工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永大公司承包的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拆迁安置小区一、二期工程于2012年12月即已全部竣工验收的事实。
3.《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经与原告对帐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载明其所欠原告的599445元电线、电缆系用于方正厂房、胜利村安置房、尚信厂房、中加厂房、中俊厂房这五个项目工程,且该欠条内容由原告经营者姜东升通过手机发送给被告永大公司副总经理洪青峰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系被告***单方书写的,原告发给被告永大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是把事情经过说明一下,该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告***分包了被告永大公司部分工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4.《证明》一份,拟证明证据3中提及的五个项目均非由被告永大公司施工承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分包被告永大公司工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永大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原告宁波江东宁东烨冠机电经营部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一批,按实际清单结算;质量技术要求标准按样品;交货地点宁海工地;到货后两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2%息赔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宁波市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1)章加盖在《销售合同》买受人处。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43464.5元货款。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电缆、电线款599445元,由被告***注明用于方正厂房、胜利村、尚信厂房、中加厂房、中俊厂房的电缆电线。因被告***与被告王枫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与被告王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原告的599445元货款在2015年8月底付100000元,9月至10月底付100000元,12月底最低付100000元,2015年农历12月底付清余额,如有违反,全额即时付清。
另查明:2009年11月,被告永大公司中标承包了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拆迁安置小区一期、二期工程,被告***系其中部分水电工程的分包人,2012年4月17日该工程的一期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2月31日该工程的二期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永大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将宁波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市永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海县方正厂房、胜利村安置房、尚信厂房、中加厂房、中俊厂房工程项目均非由被告永大公司承包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还是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被告永大公司应否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合同》买受人一栏明确为***个人,而非被告永大公司,宁波市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1)的印章系合同签订后加盖,原告系专业出售电缆、电线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知悉公司工程部的印章与公司公章的区别,二者不具有等同效力,被告永大公司亦否认与原告之间签订过《销售合同》,故原告并未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承诺书》未出现被告永大公司,亦未加盖被告永大公司公章,因此,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永大公司结欠,缺乏依据。其次,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被告***得到被告永大公司的授权的证据,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有权代理。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销售合同》中有宁波市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1)的印章,但依然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其一,原告作为出卖人,对交易对象的审查、代理人是否得到授权负有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其在与被告***发生本案争议交易时,被告永大公司的名称已经变更,如果原告核实了被告永大公司的名称,就能对被告***提供的宁波市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1)印章产生合理怀疑。其二,在本案争议的货物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核实被告***是否正在承包被告永大公司的工程,在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时,被告***所分包的被告永大公司的工程业已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已不可能用于被告永大公司的工程。原告未经核实即轻信被告***为被告永大公司代理人,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中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大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初步证据,其关于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应依据《销售合同》约定,自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后两个月即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被告王枫自愿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为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枫共同支付原告宁波江东宁东烨冠机电经营部货款59944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江东宁东烨冠机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497元,由原告宁波江东宁东烨冠机电经营部负担248元,被告***、王枫负担5249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王枫负担,被告***、王枫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王沂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