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2449号
原告:**,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现住址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华,系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号创新浙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总部中心金桂公寓231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58081676A。
法定代表人:马金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系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美,系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通号创新浙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创新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华、被告通号创新公司杨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66233.34元;2.判令通号创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挂靠通号创新浙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通号创新浙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国道214线景洪过境段路面中修工程一道路工程,**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后被告又将所承包工程中“西双版纳总段西景线0103+740南过境桥加固工程又称情人桥加固工程〉和“曼听桥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前,将两座桥梁的工程报价发给被告,经被告同意后,原告作为“情人桥”和“曼听桥”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该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道路已通车运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65万元,按照原告在施工前报给被告的工程报价,现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66233,34元。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索要工程欠款,被告以该工程需要审计,审计报告一直未出具为由,一直拖欠不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通号创新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并未以我方签订任何协议,我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与我方之间不认识也没有关系,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我方并不知情,根据2018云2801民初3751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我方没有任何的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另外,原告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施工了该工程,即使原告施工了工程,工程量、工程价款都无法确定,也没有做过任何结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主张,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没有差那么多工程款,根据审计报告我们只差28万多,庭审中,被告**认为实际欠款应为270587.82,应驳回原告**超出范围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就桥路加固部分工作承揽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后道路己通车运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6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66233,34元。并多次找到两被告索要工程欠款,被告**则认可欠原告**270587.82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实际认可存在工作承揽关系,故本院双方以口头形式成立的约定依法进行裁量。被告**已明确认可尚欠原告**270587.82元工程款,由于原告**所主张的866233.34元款项,除了被告**认可部分外,并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文字记录,也根本不能证实曾向**索要过原告**诉讼主张的数额,鉴于诉争的工程**没有任何工程量签证或是签认,诉讼工程混杂不清,并不具备鉴定条件,委托鉴定只会给各方当事人增加诉累。加之,**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综合以上两因素,本院不允许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但支持原告**有被告**认可的部分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当庭变更被告通号创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号创新公司欠被告**工程款,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和事实,且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再一一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270587.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62元,由原告**负担8700元,被告**负担3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和
人民陪审员 冉佶玉
人民陪审员 付桂珍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