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创新浙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通号创新浙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01民初3752号
原告: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景洪农场四分场(原七分场四队)。
法定代表人:张小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柔,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叶正兵,职务董事长。
被告:通号创新浙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三马路东莹小区四幢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与被告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贵州公司)、通号创新浙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柔、被告通号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号贵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号贵州公司、通号浙江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267150元;2.判令被告通号贵州公司、通号浙江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861517元(自2016后11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6月止);3.判令被告通号贵州公司、通号浙江公司一次性支付律师费75088元;4.判令被告通号贵州公司、通号浙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号贵州公司于2015年9月3日签订《景洪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如下:通号贵州公司承建的国道214线景洪过境路边大修改造工程所需商品砼向原告定购:商品砼的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对账结算与付款方式为每月10号对上月单子,数量核好后7日内付款。第一月支付结算总价的60%,剩余的40%游动到第二个月,第三个月付总价的80%。以此类推,供砼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如被告通号贵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通号贵州公司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全额付款,则原告有权收取总金额日3‰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
2016年11月7日,被告通号贵州公司与通号浙江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3336555元,承诺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一半款项,即170万元,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逾期未付的每日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该份承诺书由被告***作为担保。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2267150元以及利息86151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通号贵州公司未答辩。
被告通号浙江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使用过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原告提交承诺书中加盖的公章并不是通号浙江公司的公章,公司负责人也没有签字。故通号浙江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1.承诺书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的威胁下签字的,原、被告之间未进行过结算,承诺书中的金额严重错误;2.承诺书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担保期限为6个月,原告在2017年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限;3.三被告多次与原告对帐,确认2016年2月支付135万,2017年1月22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11月6日、2018年9月分别支付了155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7年11月25日转给原告公司财务1万元,2017年6月或者7月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20万元,转给工作人员5万元,共计支付2920280元;4.原、被告没有结算,经被告核算,货款总额为4410227元,目前尚欠1291490元未付清;5.原、被告至今未结算,是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故不存在违约金,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且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用凭据,故不存在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通号贵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恒坤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景洪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书、砼工程结算书、应收账款对帐函、对帐明细单、发货单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民事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印鉴齐全,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水稳料砼工程结算书以及被告提交的砼工程结算书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以及代付证明印鉴齐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3日,恒坤公司(供方)和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景洪经营部(需方)签订《景洪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国道214线景洪过境段路面大修改造工程,地点为机场高速路,商品砼量为5600平方米,该数量为概算数量,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供需双方核对砼供货数量及金额,甲方指定的现场签单代表人为郭峰,确认后作为乙方向甲方结算砼款的依据。每月10号对上月单子,数量核好后7日内付款。第一个月结算总价的60%,余款40%滚动到第二个月,第二个月付总价的80%。以此类推,供砼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如需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付款,供方将每日收取总金额的3‰的滞纳金。如有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所发生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双方均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多次提供混凝土,货款共计471.5万元。
2016年11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由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景洪经营部负责人椿铭出具承诺书,载明:中国铁路通讯信号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国道214线景洪过境段路面大修改造工程),现欠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33655元(大写:叁佰叁拾叁万陆仟伍拾伍元整)一直未付,现郑重承诺:1.我公司克服困难,想尽办法,于2016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所欠恒坤商砼款的一半(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逾期未能兑现承诺,则愿每超一日,每日承担壹万元违约金;2.2017年1月15日之前付清恒坤商砼全部欠款,逾期未能兑现承诺,则愿每超一日,每日承担贰万元违约金。3.逾期未付,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恒坤公司还可以采取任何方式对我公司制裁。合同加盖通号创新浙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景洪项目经理部公章,并由***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
庭审查明,被告通号贵州公司于2016年2月支付货款135万元,2017年1月22日由西双版纳天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50万元,2017年11月7日、2017年8月18日由通号创新浙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景洪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分别代付20万元、21.078万元,2018年9月25日被告***代付20万元,2019年2月11日由西双版纳正能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20万元,共计已支付货款266.078万元。
另查明,被告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6月29日更名为通号建设贵州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更名为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还查明,原告委托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508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通号贵州公司向恒坤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景洪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出具承诺书,其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辩称承诺书是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有货款直接转账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个人帐户,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景洪经营部无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被告通号贵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05.422万元(471.5万元-266.07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4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与被告通号贵州公司签订的《景洪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如有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被告通号贵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通号贵州公司承担律师费75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通号浙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景洪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通号贵州公司签订,通号贵州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再结合付款情况,通号浙江公司受通号贵州公司的委托代为向原告付款,通号浙江公司虽然在承诺书中加盖公章但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所做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但其在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5日作为委托人,委托第三方向原告付款,2018年9月25日用个人帐户向原告付款,在庭审中也自认愿意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相关货款、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4220元及逾期利息(依本金205422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为基础上浮30%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5088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0元,减半收取16215元,由原告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15元。本案诉讼费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陶润仙
人民陪审员  张昌明
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