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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共工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林,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舟山蓝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11041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汪晓蓉,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华,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柳国财,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浙江共工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舟山蓝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源公司)、原审被告柳国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902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被上诉人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华、原审被告柳国财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基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油品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凭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材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但至今未提供送货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交付货物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其次,根据上述规定,货物的交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油品交付的依据(包括送货单、结算单等)。一审判决书描述“结合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柳国财汇给周斌、李亨瑞、汪晓蓉等人的款项不予抵扣,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汪晓蓉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柳国财系上诉人在鱼山岛项目的项目经理,汪晓蓉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利代为收取货款。而且柳国财在一审中也明确该笔款项是用于代上诉人支付油款,转账备注也是油款。其次,柳国财支付至周斌的款项,备注是油款,柳国财系替上诉人支付款项,周斌系被上诉人业务员,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油款,理应进行抵扣。再次,柳国财支付至李亨瑞的款项,通过柳国财与李定跃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是支付案涉油款。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三笔款项是用于其他用途,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蓝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油品买卖合同关系正确。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供油,并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累计向上诉人开具油品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合计金额698926.68元。上诉人收货并收到增值税专票后在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先后分5次向答辩人汇款,合计金额481894.68元,且每笔汇款金额均与答辩人开具的发票金额相对应,上诉人收取的增值税专票均已被抵扣。以上事实可由书证、出庭证人周斌的证言相印证。同时上诉人欠付油款金额等事实均得到上诉人的会计和原审被告柳国财的确认。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当庭出示了油品出库单,上诉人诉称“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油品交付的依据”与事实不符。综上,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述事实已经清晰明确地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油品买卖合同关系正确。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同本案的关联性负举证责任,未能举证的,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基础公司未举证柳国财汇给周斌、李亨瑞、汪晓蓉等人款项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第一,关于柳国财汇给汪晓蓉的33000元款项。按财务相关规定,公司法人应收款项应通过对公账号收取,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号收取对公款项既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财务规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以往的5次油品结算都是通过两家公司对公账号进行的。上诉人一方面辩称与答辩人不存在油品买卖关系,另一方面又要将个人汇款用于抵扣公司油款,这种说法本身就自相矛盾。柳国财与汪晓蓉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等同于两个公司法人之间的因油品买卖产生的货款往来关系,而且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中并未如上诉人所称转账备注为“油款”。上诉人并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柳国财个人有权代表公司与答辩人进行油品结算。据此,原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第二,柳国财汇给周斌的30000元款项,周斌出庭作证已承认该款是其个人与柳国财个人之间的货款往来,而且答辩人也从来没有授权委托周斌代表公司收取油款。上诉人并未对上述款项同本案的关联性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给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抵扣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于法有据。第三,关于柳国财汇给李亨瑞的35000元款项。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李亨瑞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不是业务代理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无权收取答辩人的应收油款。从上诉人提供的柳国财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只能证明那笔25000元的款项收款账号系案外人李定跃提供,但其无法证明35000元款项同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判令基础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柳国财辩称,其认同上诉人意见。
蓝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基础公司、柳国财共同支付拖欠的柴油款217032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源公司曾多次向基础公司供油。2018年5月25日开具了41628元增值税发票。2018年4月30日开具了76473元、60000元、10028元发票。2018年7月23日开具了31452元、87108元发票。2018年8月31日开具了99993.49元、25212.19元发票。2018年12月25日开具了99600元、66400元发票。2019年12月19日,蓝源公司向基础公司开具了55360元、45672元增值税发票,以上发票合计金额698926.68元。之后,基础公司通过其公司账号向蓝源公司多次汇款,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汇款188129元,于2018年8月3日汇款87108元,于2018年12月18日汇款31452元,于2019年1月30日汇款125205.68元,于2019年7月8日汇款50000元,合计汇款481894.68元。2020年11月24日,蓝源公司向基础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催告函,告知基础公司于收到函件后的7日内将欠付的267032元货款支付蓝源公司。邮件于2020年11月26日被签收。另查明,柳国财曾以个人账户汇款给案外人周斌30000元,于2019年1月24日汇款给汪晓蓉个人账户(系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3000元。基础公司、柳国财均陈述柳国财系基础公司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与基础公司发生案涉交易的相对人是否为蓝源公司。基础公司抗辩与其发生案涉交易关系的相对人系案外人李定跃而非蓝源公司。对此,根据蓝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在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蓝源公司向基础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88129元,而后基础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于2018年6月15日向蓝源公司支付了188129元。之后,基础公司于2018年8月、12月支付的货款金额亦可与蓝源公司在2018年7月23日向其开具的发票相对应。同样,2019年1月30日,基础公司支付的货款125205.68元亦与2018年8月31日蓝源公司开具给基础公司的发票金额相一致。基础公司庭审中已确认相应的发票已经予以抵扣。由此可见,基础公司已收取了蓝源公司开具的以基础公司名称为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其即以公司名义向蓝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履行了支付义务,且备注均为“燃料油、柴油”,支付的货款金额亦与蓝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致。基础公司否认其与蓝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能对其支付蓝源公司货款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蓝源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向基础公司提供燃油的一方系蓝源公司,与基础公司实际发生交易买卖的相对人即为蓝源公司。基础公司抗辩其并未与蓝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案外人李定跃存在买卖关系,但其并未就该项抗辩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蓝源公司作为供货一方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开具了与货款金额对应的发票,基础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基础公司对已付金额481894.68元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基础公司仍应向蓝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17032元。现其逾期未付清,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蓝源公司曾向基础公司发送律师催告函,告知其于收到函件后的7日内将欠款支付蓝源公司。邮件于2020年11月26日被签收。根据函件内容,基础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日内付清货款,截至目前仍未付清,基础公司应自2020年12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于蓝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另,蓝源公司主张柳国财承诺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由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认定债务加入需要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蓝源公司就此仅提供了一份录音,但该录音中柳国财并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承诺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故蓝源公司要求柳国财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基础公司、柳国财抗辩通过柳国财个人账户支付给案外人周斌、李亨瑞及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晓蓉相应款项应在本案中抵扣之事,因基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这些汇款款项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该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基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蓝源公司货款217032元,并就该款支付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蓝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4763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433元,由基础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基础公司收到案涉货物及被上诉人蓝源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物即为上述案涉货物等基本事实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上诉人基础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蓝源公司还是案外人李定跃;二、原审被告柳国财汇给周斌、李亨瑞、汪晓蓉的款项是否应在上诉人基础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抵扣。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其交易对象为案外人李定跃,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蓝源公司与案外人李定跃存在合作关系,被上诉人蓝源公司开具了抬头名称为基础公司的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基础公司已予认证、抵扣,并已支付部分货款。该行为意味着上诉人基础公司对案外人李定跃代表蓝源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这一事实的认可。从上诉人提供的柳国财与李定跃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柳国财提供了三份对账材料要与李定跃对账,但李定跃未予确认,故无法证明交易对象为案外人李定跃;且三份对账材料中有一份“蓝源发票对账单”载明,收发票698926.68元,付款481894.68元,反而印证了被上诉人蓝源公司主张的上诉人尚欠货款217032元的事实。因此,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被上诉人蓝源公司关于其与上诉人基础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基础公司发生买卖交易的相对人即为蓝源公司,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交易对象为案外人李定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蓝源公司与基础公司的经济往来均为公司账户之间转账,即蓝源公司开票后,基础公司转账付款。而上诉人基础公司提出的柳国财支付给周斌、李亨瑞及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晓蓉的款项均汇入个人账户,并无明确约定系替上诉人基础公司支付款项,无法证明是公司之间的案涉款项往来,柳国财也明确该三笔汇款与案涉货款为两笔不同的款项,上诉人基础公司提供的柳国财与李定跃的聊天记录中也明确将该三笔款项表述为李定跃个人借款,且蓝源公司也认为该三笔款项均系个人之间的往来,不同意在案涉款项中抵扣,故上诉人基础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在应付款中予以抵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基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浙江共工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俊杰
审判员罗邦良
审判员方园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桂婷婷
代书记员邬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