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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09民初9158号之一
原告:浙江共工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0509435A,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路**。
法定代表人:李先林,身份证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铭、周佳妃,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11224,,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东良。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共工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浙江共工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共工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5025元,由浙江共工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颜冰心
二○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