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5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村育才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升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新松,男,系上诉人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灵江园区祥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骆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坚,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群,男,系被上诉人员工。
上诉人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舒銮伟未经同意,擅入他人施工场所”错误。舒銮伟系上诉人雇员,也是现场施工人员,施工地点隶属于被上诉人总承包的施工范围,不存在“擅入”。2、原审认定“原告作为雇主,应负主要的安全教育义务”错误。首先,没有法律规定雇主有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的强制性规定,雇主可以做安全方面的警示教育,但此不构成雇主的一项义务。其次,本案所涉损害事件的当事人为被上诉人与舒銮伟。舒銮伟在被上诉人承建的电梯井中坠落,应尽安全注意义务的主体方是被上诉人,因为电梯井口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安全措施。而上诉人并不是该电梯井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不是损害事件的当事人,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关联性,更不存在过错行为。二、原审判决的赔偿责任分配比例不当。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舒銮伟损害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舒銮伟起诉要求赔偿的(2016)浙0782民初16853号案件中其本人已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的过错比例计算基础应是舒銮伟遭受的全部损失范围而不是上诉人已赔付的范围,故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舒銮伟遭受的全部损失范围60%的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上诉人已赔付范围内即赔偿比例60%中的10%的过错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严重不相符。
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舒銮伟是在上诉人的施工场所跌落到被上诉人施工场所,原判认定舒銮伟摔落场所并非上诉人施工场地虽与事实不符,但被上诉人为了和平解决纠纷,对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赔偿给雇员舒銮伟人身损害费用7020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义乌国际商务中心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1#地块,西临东清溪,南临银海路;承包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水电、幕墙、消防、暖通、屋顶花园、室外附属、景观、绿化及虹吸雨水系统工程等,同时负责装饰、弱电、泛光照明、电梯设备安装等专项分包工程的总包配合及总包管理。2014年7月8日,原告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义乌市新国际贸易服务中心工程,工程地点为商城集团国际商务中心裙房一至三楼,该工程为装修工程,包括装修、水电安装、智能化、消防、机电安装配合等内容,具体由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实施。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已于2017年3月21日注销登记。
2014年8月30日上午,舒銮伟在义乌市国际商务中心的电梯井口摔落受伤,因本次受伤被鉴定为人体损伤二级残疾。为此,舒銮伟作为原告以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该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该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6)浙0782民初168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两被告应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与舒銮伟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对其受伤本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教育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综上,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2092元,两被告已经支付了84985.21元,还应支付617106.79元……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舒銮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7106.79元;二、驳回原告舒銮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2月11日,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2016)浙0782民初1685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缴纳了执行款617106.79元。
现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向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追偿,诉来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作为该案的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舒銮伟摔落场所经(2016)浙0782民初16853号判决认定,并非原告施工场地,但舒銮伟系原告方雇佣的员工,原告方对其应负安全教育义务。且原告的施工场地为1-3楼,舒銮伟未经同意,擅入他人施工场所,也系原告方的管理疏忽。但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负责专项分包工程的总包配合及总包管理。原告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义乌市新国际贸易服务中心工程,虽系装修方面的专项分包工程,但根据发包方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对原告工地的施工安全是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的,故被告因其未尽管理义务,对该案事故应负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考虑到劳务者擅入其他施工场所,及其在电梯井方便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且原告作为雇主,应负主要的安全教育义务,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该院酌定被告在原告已赔付的范围内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70209.2元(702092元×1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70209.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原告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60元,由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6)浙0782民初1685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教育保障义务,应承担舒銮伟损失60%的责任。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同时负责装饰、弱电、泛光照明、电梯设备安装等专项分包工程的总包配合及总包管理”。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系装修方面的专项分包工程,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该专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应履行总包管理义务,原审结合本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赔付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浙江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林军
审 判 员 虞惠珍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晖
代书记员 杨凯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