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8民初1851号
原告: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04401136U。
法定代表人:顾丹青,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792485164T。
法定代表人:崔东山,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豪,山东庄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顾丹青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崔东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立即给付工程款1,162,91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YHHG-N-20120826《液化气综合利用项目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循环水场(含消防加压站)、除盐水站、凝结水站、空分空压、动力站、PSA装置、水系统管网埋地管线公用部分循环水场至中心控制区域内设备、电气、仪表、结构、工艺配管、地下管网等防腐绝热工程施工。合同金额10,542,741元,已付8,611,275元,剩余未付1,931,466元。2020年7月20日,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及原、被告作为甲、乙、丙三方订立《合同款代付协议》,约定丙方代替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YHHG-N-20120826施工合同中供需双方的其他权力和义务关系不发生改变,仍按照原合同履行:此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方盖章后生效。另,被告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已代偿600,000元。另,债务人已申请债务重整,原告在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参与了该项转让债权的申报。根据和解协议已相应落实债务168,551.09元,在此予以抵扣。
综上,原告以为:按照协议有关“代替债务人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施工合同中供需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发生改变”、“此协议为施工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约定(词句及文义),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对于债务人对于原告的债务愿意履行代替支付合同(义务)责任,以改变施工合同相应法律效果。换言之,该意思表示及其支付行为发生施工合同项下债务人之支付工程款债务的转移。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丙方参与签订《合同款代付协议》,并实际给付原告600,000元工程款,被告是对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钱原告工程款的债务加入。现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令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债务义务,请予裁决。
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纠纷中答辩人仅是受托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起诉的依据是其与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液化气综合利用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与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被答辩人、答辩人三方签的补充合同《合同款代付协议》。首先,被答辩人与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被答辩人是施工方,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为甲方(受益方),被答辩人完成施工后,理应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其次,三方签订的《合同款代付协议》是依据主合同签订的补充合同,注明的“现甲方(玉皇公司)委托丙方(答辩人)代替其向乙方(被答辩人)支付合同款项,主合同中供需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发生改变,仍按照原合同履行”。重点是1.答辩人仅是受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合同款,是委托与受托的合同关系。根据委托关系,受托人受托的事项是由委托人授权行使的,权利和义务仍应当是委托人享有和承担。现被答辩人要求作为受托人的答辩人承担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的责任,是直接歪曲了委托关系的法律理解和立法本意。2.根据《合同款代付协议》中约定,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不发生改变。更加印证了答辩人是在玉皇公司的授权下,作为受托人身份参与涉案合同且未任何受益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更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理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答辩人已全额向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申报债权,三方协议已法定消灭。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和解。在2021年1月11日菏泽中院认定的《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合并和解案无争议债权表》中普通债权第574号显示被答辩人已全额向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申报涉案债权,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方案法定受偿,依据《破产法》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法定消灭,作为补充合同的《合同款代付协议》是法定终止、被告受托人身份消灭。重点是1.被答辩人向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的行为足以说明,被答辩人同样认可补充协议中答辩人是受托人的身份,权利和义务是由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在答辩人为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转付600,000元后,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续资金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也并未通过被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向玉皇公司申报全额债权,并且已经受偿。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是债务转移方,但为何还向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申报债权?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为何还要同意被答辩人申报的债权?被答辩人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自相矛盾。
综上,被答辩人诉求无法律依据,违背、歪曲法律理解和立法本意,无依据否认答辩人作为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并且其向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全额申报债权受偿后,在债权债务法定消灭后再向答辩人主张,完全是自相矛盾。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无法、无据、无理由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6日,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HHG-N-20120826的液化气综合利用项目防腐保温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0,542,741元,已付工程款8,611,27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931,466元。2020年7月20日,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款代付协议》。协议内容有“现甲方委托丙方代替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YHHG-N-20120826液化气综合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中供需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发生改变,仍按照原合同履行。此协议为YHHG-N-20120826液化气综合防腐保温施工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方盖章后生效。”2020年8月6日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9月7日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10月19日,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因资不抵债、高度关联且法人如果合同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合并和解。2020年11月5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裁定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合并和解。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是合并和解的三十二家公司之一。2020年11月26日,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向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申报了债权,债权总金额3,384,653.72元,其中本金2,800,684.21元、利息583,969.51元,其中包含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欠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31,466元(已扣除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600,000元)。根据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合并和解协议,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31,466元共落实债务168,551.0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于签订《合同款代付协议》并代付工程款600,000元的行为构成债务转移,诉讼过程中又表示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被告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表示被告与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是受委托与委托关系。依法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构成债务转移的一个最基本要素是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成立新债权债务关系,原债务人的债务由第三人履行。本案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款代付协议》,该《合同款代付协议》没有明确变更原告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液化气综合利用项目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没有明确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将未付工程款1,931,466元的给付义务转移给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原告提交本院的诉状中也承认被告在签订《合同款代付协议》后,已代偿600,000元。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合并和解案中,原告就涉案债权进行了债权申报并受偿。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务转移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债务加入需第三人明确表示其愿意加入债务,并在其愿意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款代付协议》中没有被告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现甲方(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丙方(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替其向乙方(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解释是,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与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委托与受托关系,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认为是委托与受托关系的解释不违背合同文本意思,且具有合理性。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债务加入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菏泽东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62,914.9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3元,由原告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志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