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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2216号
原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588594170。
法定代表人:王天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富,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泳,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春梅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4376207.3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2687.70元(自2019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4.15%暂计至起诉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就宁波远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以下简称远东厂房工程)签订《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被告挂靠原告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施工进度陆续为被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其中包括:1.人工工资:架子工244000元、油漆工480847元、木工505000元、泥工1300000元、钢筋电工26900元;2.材料款:毛竹29300元、钢筋80754元、门窗300000元、混凝土400000;3.工程款支出1105160元;以及材料商因该工程起诉原告支出的诉讼费、担保费等各项费用;共24302787元。2015年11月18日,远东厂房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4月25日,原告以宁波远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将其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浙0203民初4970号。该案庭审中,宁波远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已支付工程款3390万元,其中1394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承兑汇票由被告**泳领取。但被告领取承兑汇票后至今未交由原告入帐。此外,原告因远东厂房工程已开具四份增值税发票,开票总金额34317000元,为被告垫付税金2542500元(按开票金额的7.5%计算),计算标准包括:增值税3%、所得税1.5%、城建税和教育附加税0.35%、附征个所税0.5%、管理费2.15%(年检费、人工管理及材料成本)。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工程相关款项22469080元,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4376207.33元(计算公式:24302787+2542500-22469080)。
被告**泳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宁波远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宁波远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三-五工程;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桩基、土建、钢结构、电气、排水、消防等;承包范围:包工工料;合同工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合同价款3900万元等。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远东厂房工程由被告承包;工程造价3900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工程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桩基、土建、钢结构、电气、排水、消防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被告承担工程所需全部带资、垫资资金,并负责归还;工程发生的一切应付款项均由被告负责支付,如应付款发生纠纷,与公司无涉等。合同签订后,远东厂房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并于2015年11月竣工交付。
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由原告承建远东厂房工程,分包给被告包工包料,远东厂房工程有预付款(2013年12月31日450万元、2014年1月22日450万元)汇入原告900万元,因被告其他地方急需用钱,有800万元汇至宁波新鑫源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该款是远东厂房工程款,以后要支付该工程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款等。”
为履行合同,原告陆续为被告垫付远东厂房工程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和工程款等,共计垫付24198335元。
另查明,原告已向宁波远东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四份增值税发票,开票总金额34317000元。
原告自述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并自认已收取工程相关款项224690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承诺书、领款单、银行回单、付款凭证、查询明细、承兑汇票、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帐目明细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远东厂房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由被告个人实际施工,原、被告关于该工程的结算应按双方订立的《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进行。《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工程所需的全部带资,工程所发生的应付款均由被告支付。据此,原告因该工程垫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主张。经本院核查,原告垫付24198335元,扣除已收款22469080元后,被告尚须支付1729255元。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企业,是工程所涉税费的法定纳税主体,原告因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发生的税款1029510元(34317000*3%),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属于缴纳增值税后必然产生的税费,被告亦应予以承担。依照税收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的12%计收,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123541.20元(34317000*3%*12%)。原告主张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由原告申报、税务部门核定后缴纳,原告未提供完税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缴纳或代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因《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没有对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原告也未提供佐证,属于双方约定不明,本院在本案中不对管理费作出处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偿还垫付款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起诉前催讨的事实,原告要求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应自该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泳支付原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882306.20元,并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4231元,减半收取22115.50元,由原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92.50元,被告**泳负担13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庄春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惠雅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