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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1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
法定代表人:王天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富,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静静,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政府院内。
主要负责人:王兆川。
上诉人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5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提交的《物资供应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合同“落叶松方木”规格和单价等重要条款均有人为手动涂改。该份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为“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然而该份合同最终盖章却为“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新旺公司处对此交易无任何备案,显然违反常理。新旺公司对此笔交易毫不知情。二、***另提交了《***供新旺建设王兆川结算单》,也无法证明涉案合同交易真实性,合同是否履行、履行是否完毕。***不能清晰的描述该份结算单出具经过。该份结算单负载的数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单之外,无其他证据佐证。300多万元的合同交易,***声称已支付多部分货款,尚余529100元未付。然而***却无法提交任何支付凭证或银行流水。按照***的诉请逻辑和证据,以及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如果***和“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诸多疑点的前提下,***诉请新旺公司支付多少就应支付多少。或者更直接可以推论:***说一分没付也可以。***诉请证据无法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支持其诉请。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向***支付货款52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6450元;2.新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0日,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与宁波市江北恒大木材经营部签订《物资供应合同》,载明:甲方(需方):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宁波市江北恒大木材经营部,甲方承接河南省商丘市手套厂房工程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向乙方订购建筑材料。结算方法:乙方供货达到1000000元,甲方支付乙方500000元-600000元,最后1000000元垫资十个月。甲方需支付乙方当期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并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宁波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点: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恒大木材经营部、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作为乙方的法人代表,王兆川作为甲方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
2020年3月10日,***书写《***供新旺建设王兆川结算单》一份,载明:商丘手套城工地,方木模版总计1521000元,已付1250000元,余271000元;宁波富田工地:方木、模板总计1775100元+王兆川借款50000=1825100元,已付1517000元,(余)308000元。总计271000元+308000元=579000元。总计欠款伍拾柒万玖仟元整。经手人:王兆川。
2013年8月5日,王兆川作为项目负责人与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宁波富田日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双方就承包关系进行约定。
另查明,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是新旺公司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分公司。2013年9月24日,新旺公司由“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恒大木材经营部于2009年11月成立,于2013年12月注销。
本案争议焦点:一、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尚欠***多少货款;二、新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认为,除2018年农历年底新旺公司承兑汇票支付50000元,王兆川在2018年前现金支付150000元,2015年至2016年期间货款通过新旺公司盖章的承兑汇票支付。根据《***供新旺建设王兆川结算单》,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尚欠***货款529000元。新旺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也不知情;仅凭结算单不能确认尚欠款项。该院认为,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支付过结算单所载货款。综上,该院认定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尚欠***货款529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二,***认为,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是新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新旺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新旺公司认为,第一,新旺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对案涉交易不知情;第二,即便涉案交易有所发生,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的涉案工程与新旺公司系承包关系,均由其与***进行结算,也没有向新旺公司做备案,与新旺公司无关,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请驳回***关于要求新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该院认为,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是于2012年5月22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新旺公司的分公司,并领取了公司营业执照,截止目前仍是工商登记在册的公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依法具有登记公示效力,应予以认可。综上,该院对新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院认为,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新旺公司的分公司,新旺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向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提供货物后,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理应依照《物资供应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现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其已支付或不应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院对***要求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29000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645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请予以支持。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新旺公司的分支机构,当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所负债务时,应由法人承担。故该院对***要求新旺公司在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对***所负本案债务的前提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52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450元;二、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由新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355元,减半收取计4677.50元,由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新旺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是新旺公司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为王兆川。涉案的《物资供应合同》《***供新旺建设王兆川结算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理应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一审中,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出庭,一审判决后,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也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判令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新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证据规则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新旺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上诉人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宏亮
二○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