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某某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执恢193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93001782)。住所地:**市鄞州区和源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9519128)。住所地:**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横涨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8859417)。住所地:**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新旺构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5063349)。住所地:**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女,1964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执行人**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旺构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780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旺构件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5409607.58元、利息、罚息、复利、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0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8925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1月02日向被执行人**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旺构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旺构件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旺构件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市鄞州区××庙街道××路××号××号××号××的房地产,本案实现债权469550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旺构件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212执恢193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舒 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