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3911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5962882940)。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政府院内。
主要负责人:***。
被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58859417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2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6450元;2.被告新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宁波市江北恒大木材经营部(现已注销)经营者,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模板、方木等木材,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书面物资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供货,合计供货值3296100元,扣除已支付2767000元,尚有529100元未支付。经与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负责人对账,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书面结算单一份。后两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新旺公司答辩称,1.对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系其分公司无异议,对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涉案合同交易不知情,即便涉案交易有所发生,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的涉案工程与新旺公司系承包关系,均由承包人与原告进行结算,与新旺公司无关,无需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及结算的真实性有待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旺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为证明与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而提供的《物资供应合同》,被告新旺公司对该合同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落叶松方木”规格和单价部分有手动涂改,但没有合同双方签字确认;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为浙江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旺公司的前身),既然签约地点在被告新旺公司为何盖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公章,新旺公司没有备案,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指向的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资供应合同》系原件,且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被告新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物资供应合同》及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为证明已经履行送货义务并对账结算的事实而提供的《***供新旺建设***结算单》,被告新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出具的经过,真实性没办法确认;对结算单负载的数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单之外,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300多万的交易,没有原、被告之间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20年3月10日的《***供新旺建设***结算单》上有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被告新旺公司为证明***是宁波富田日用品有限公司厂房项目负责人,挂靠在被告新旺公司名下,双方就承包关系进行约定、收取管理费的事实而提供的《宁波富田日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属于被告新旺公司内部管理文书,对外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新旺公司提供的《宁波富田日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系原件,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0日,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与宁波市江北恒大木材经营部签订《物资供应合同》,载明:甲方(需方):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宁波市江北恒大木材经营部,甲方承接河南省商丘市手套厂房工程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向乙方订购建筑材料。结算方法:乙方供货达到100万,甲方支付乙方50-60万,最后100万垫资十个月。甲方需支付乙方当期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并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宁波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点: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恒大木材经营部、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合同上**,原告作为乙方的法人代表,***作为甲方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
2020年3月10日,原告书写《***供新旺建设***结算单》一份,载明:商丘手套城工地,方木模版总计1521000元,已付1250000元,余271000元;宁波富田工地:方木、模板总计1775100元+***借款50000=1825100元,已付1517000元,(余)308000元。总计271000+308000=579000元。总计欠款伍拾柒万玖仟元整。经手人:***。
2013年8月5日,***作为项目负责人与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宁波富田日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协议书》,双方就承包关系进行约定。
另查明,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是被告新旺公司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分公司。2013年9月24日,被告新旺公司由“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恒大木材经营部于2009年11月成立,于2013年12月注销。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尚欠原告多少货款;二、被告新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除2018年农历年底新旺公司承兑汇票支付5万,***在2018年前现金支付15万元,2015年至2016年期间货款通过被告新旺公司**的承兑汇票支付。根据《***供新旺建设***结算单》,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9000元。被告新旺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也不知情;仅凭结算单不能确认尚欠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过结算单所载货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9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是被告新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被告新旺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新旺公司认为,第一,新旺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对案涉交易不知情;第二,即便涉案交易有所发生,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的涉案工程与新旺公司系承包关系,均由其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没有向新旺公司做备案,与新旺公司无关,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请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新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是于2012年5月22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被告新旺公司的分公司,并领取了公司营业执照,截止目前仍是工商登记在册的公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依法具有登记公示效力,应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被告新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被告新旺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新旺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理应依照《物资供应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其已支付或不应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原告尚欠货款529000元以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645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被告新旺公司的分支机构,当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所负债务时,应由法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旺公司在被告新旺公司商丘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对原告所负本案债务的前提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52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450元;
二、被告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5元,减半收取计4677.50元,由被告浙江新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彬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