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1703号
原告:浙江正渝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嘉企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6321572X。
法定代表人:赵光莲,执行董事。
原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原告浙江正渝幕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银德铝木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嘉企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7190623H。
法定代表人:沈不害。
被告:沈高峰,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浙江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正渝幕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杭州银德铝木门窗有限公司、沈高峰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浙江正渝幕墙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和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自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鑫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