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980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杭州市余杭区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正渝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嘉企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光莲。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正渝幕墙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被告聘用原告为项目经理,口头约定年薪为16万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去履行。2015年,被告又向原告承诺,2015年的年薪为18万元,而被告又失信。2016年2月27日结算时却按每月1万元结算,并承诺该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安排支付。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0400元(2015年年薪12万,扣除已支付的69600元),逾期利息损失8895.6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以5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算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务关系存在,2015年原告的工资每月1万元,案外人李福奎要求财务张英按申请结算等。
2、银行账户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2015年的工资69600元的事实。
3、被告公司宣传册和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李福奎系被告公司的高管,其行为系代表公司。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间确有劳务关系,但被告已付清全部工资。原告提供的结算申请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公司并无该份材料,且李福奎不能代表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5年***薪酬发放统计表,证明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收入流水相对应,证明原、被告之间正常发放薪酬待遇的事实。
2、浙江正渝幕墙有限公司2015年度浮动工资支付明细、银行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2月16日15000元款项的发放是2015年度的浮动工资,为薪酬的一部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2及证据3中的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及证据3中的宣传册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工作。2014年,原告工资已结清。2015年3月16日被告发放工资5813.27元,3月17日5498.97元,4月15日4961.66元,5月19日5763.27元,6月16日5763.27元,7月17日5641.65元,8月17日5743元,9月23日5743元,11月2日5743元,12月4日5743元,12月25日5743元,2016年2月5日5743元,双方确认上述12笔为2015年1-12月工资。原告现依据案外人李福奎签名的“2015年公司工资结算申请”复印件主张其2015年每月公司为1万元,要求被告补足未支付部分。上述复印件主要内容有,***工资1-12月工资按每月1万元标准,扣除已付的金额,上述工资结算支付至***个人工资卡,不再要求公司其他费用。案外人李福奎在下方写有,请财务张英申请人要求结算,在4月30日前安排支付,2016年2.27。
另认定,2014年6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李福奎变更为赵光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2015年工资,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支付。原告主张2015年间工资按每月1万元计算,要求被告补足不足部分。原告上述主张,并未相应证据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