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103民初755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71号1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RC86J65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81407W。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2024年2月18日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