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104执23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海涵友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310847450U,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千家福建材家具生活广场家居馆西裙一层12-14展厅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81407W,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81407W,住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615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青海涵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青0104民初16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青海涵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护栏安装费34703.8元;二、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青海涵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3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34703.8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因另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不予重复纳失。经查询,被执行人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雷克萨斯牌车辆,本院委托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予以轮候查封、冻结其过户手续。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保险、证券可供执行,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案款34703.8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3)青0104民初16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