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1802号
原告:**(曾用名刘柱),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鲁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张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至2009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等;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年的经济补偿金628560元;3.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自1998年10月至2001年10月的工资10800元;4.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002.8元及2012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80元共计8202.8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20多年的经济补偿金1047600(淮北2015年统筹工资4365元)元;2.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自1998年10月至2001年10月的工资10800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7263.89元及2012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8463.89元;4.依法判决原告已进行工伤认定,单位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要求民事赔偿金26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皖13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为工伤并作出被告赔偿的判决。因此被告在原告系工伤的情况下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地区工资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199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经济赔偿金1047600元,同理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所有医疗费17263.89元及2012年住院期间(住院8天)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200元。被告还欠发原告自1998年10月至2001年10月的下岗工资每月300元计10800元,原告自1994年12月参加工作一直到2015年7月29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属于被告的职工。经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1995年至2009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监督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应属于工伤,且在被告单位工作满十五年,被告不应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违法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双倍赔偿金。原告认为,在工作岗位因履行职责受伤,侵害人也受到了法律制裁,而不给原告申报工伤鉴定,反而让其下岗后解除劳动合同,太不公道,请求法院能够法律救济弱势劳动者,使原告蒙冤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申请的各项费用。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不拖欠被答辩人1995年至200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答辩人已经给被答辩人的社会保险费用缴至2015年4月被解除劳动合同时。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解除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是依据被答辩人旷工违纪的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答辩人于2015年4月依据被答辩人旷工违纪的事实,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已经被已生效的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终字1580号判决书所确认。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答辩人解除被答辩人劳动关系时间是2015年4月。因此,被答辩人在2015年4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解除。但被答辩人一直到2018年2月18日才提出该诉求,显然被答辩人的该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三、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1998年10月至2001年10月期间的工资,即使拖欠也已超过仲裁时效。首先,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被答辩人1998年10月至2001年10月期间工资。再次,从1998年10月至2001年10月期间距今已达17年之久,也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即使从2015年4月被答辩人被解除劳动关系时起算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既是重复诉讼,又超过仲裁时效,更是已经被已生效的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68号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申1231号裁定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终字158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首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在当时已经报销过了。其次,从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上说,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最后,该请求已经被已生效的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68号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终字1580号判决书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申1231号裁定书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几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1996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到殴打造成工伤,经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为十级。2016年,原告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擅自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二、依法裁决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2380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69840元;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为申请人补缴1995年5月1日至今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补缴2010年12月及2015年8月至今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大病救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淮劳人仲案字191号仲裁裁决书,**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3民终15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900、102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60元,合计39150元;三、驳回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8)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8年2月27日,**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5年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寻求救济。
关于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系可分的,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1998年10月至2001年10月的工资108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2016年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其2016年就应当已经知道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发自1998年10月至2001年10月的工资108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76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已于2016年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淮劳人仲案字19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审理结案,故对原告提起的该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263.89元及2012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8463.89元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原因系旧伤复发,原告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于2018年2月申请仲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2年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2017年2月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等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中载明原告在神经内一科一组病区住院治疗且病情诊断为脑梗死,该证据显示的医疗费并非原告因工伤旧伤复发住院产生的治疗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杨永琪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