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4679号
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民族开发区族旺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210102117775678E。
法定代表人:刘振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东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341300152340098Y。
法定代表人:余峰。
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苏博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诉称,1、请裁决被告支付款项28000.19元,2、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电梯等设备。施工地点在被告工地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尚欠28000.19元款项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首先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显示合同的需方是淮北矿建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经答辩人查询工商信息登记资料显示,答辩人1993年12月28日以前的工商信息登记名称是淮北煤矿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显然与被答辩人提供合同的需方名称并不一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不得而知。其次,被答辩人提供合同印章的字样不清楚,无法查证核实合同的真实性。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签订时间是1993年4月20日,答辩人经档案室查询并无此合同信息,同时财务也无双方往来付款记录,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存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同时对其证明目的也存有异议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即使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双方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其提供合同签订于1993年4月20日,距今已经29年,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并无主张过其诉讼权利,一直怠于行使权利支持诉讼时效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因此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依据我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恳请贵院查清事实,秉公司法,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份证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自述无法提供合同原件。该合同签订时间为1993年4月20日,供方为沈阳特种电梯厂,需方为淮北矿建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合同编号:93-110,产品为电梯1台、吊笼1套,价值人民币叁拾万零贰仟元整(含安装费2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盖章生效后,需方付订金15万元,待吊笼部分到坑场关收后,再付13万元,余款待电梯吊笼安装验收后,全部付清……。
第二份证据:企业信息查询表、变更情况查询卡。证明:原告曾用名称为沈阳特种电梯厂。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一直在向被方主张款项了,但是没有留书面的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欠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不能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发生于1993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吊笼安装验收后,全部付清货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吊笼的供货、安装情况。案涉合同签订于1993年4月20日,而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才向本院起诉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情形,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苏博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孟子煊
书 记 员 张馨月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