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4民终3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098Y。
法定代表人:余某,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366718X7。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0049(1-12)。
法定代表人:郑某,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中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21)晋0429民初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其是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上诉人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权利,并非依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到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由武乡县人民法院管辖,不会对上诉人造成诉累。故请求: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21)晋0429民初845号民事裁定,裁定武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603571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104516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6日,中某与被告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温庄煤业副井提升系统及轨道大巷辅助运输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所有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承建施工完成,2015年8月25日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完成所有结算流程,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同时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33.1条约定“本工程实行按月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完成后结算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以审查批准的竣工结算为最终合同价款。”最终审计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5353571元。截止2020年11月30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7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03571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拖欠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1104516元)。工程竣工并交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余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清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支付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37.1条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如有争议向长治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案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故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审理,请求裁定驳回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中某主张支付工程款,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故本案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33元,退还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提起的本案诉讼。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为被上诉人山西潞安温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中某所签,但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系基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被上诉人不愿放弃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件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并据此驳回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国栋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牛旭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