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5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卫,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大泽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余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8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待岗生活费的请求超出了法定仲裁时效,且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对仲裁时效提出了抗辩,驳回**的该项请求不当。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审查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而不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的正确与否作出评判。一审法院将仲裁决定的效力预设于不确定状态,超越了民事审判的权限,变相剥夺了劳动仲裁部门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作为特别法的《劳动法》却对仲裁时效作出了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的特别规定。即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仲裁时效,从文字表述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不等同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会造成在劳动者虽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但由于某种原因不敢或不愿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仲裁时效也开始起算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更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为给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予以特别保护,劳动法规定仲裁时效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只有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异议之日,才是争议发生之日,仲裁时效才开始起算。**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1)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将该裁定书送达的期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重点起算的时点。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二、对于**要求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工资性收入相关损失的请求,原审未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宿捅民一初字第05450号开庭传票、(2015)宿捅民一初字第05450号及(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能证明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在诉讼期间,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再者,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2015年7月29日下发的《关于解除李远等三十三人劳动合同的通知》至今未给**下发也未通知工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另外,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提交的关于解除李远等三十三人劳动合同的通知,仅盖了单位公章并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人民法院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支持**的诉请。
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要求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支付1999年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拖欠的生活费,因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于2015年6月以**存在旷工为由,已解除其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性已被生效的(2017)皖13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等予以确认,其再提出诉求,已超过了16余年。同时,**从2016年开始先后十余次就工伤待遇、补缴社保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提起过诉讼,均被驳回,其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2.一审判决驳回**要求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有事实和依据,**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二条规定,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另案判决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建立在劳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其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属重复起诉且超过时效。3.**要求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支付2015年至今的工资,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15年7月至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从2015年7月至今也没有在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工作,其主张2015年7月至今的工资及要求25%的赔偿金等也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支付拖欠、克扣的待岗生活费,标准自1999年5月至2007年12月按同期、同岗位在职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该标准由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提供),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间按淮北市职工最底工资标准计算另加50%赔偿费用具体数额为107820元(已扣除已支付部分);2.判决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经济补偿二倍)(自1992年12月至2015年7月29日)共计46个月为:6285.83元×23×2=289148.18元;3.判决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给**造成的工资性收入损失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具体数额暂计算至2021年7月共72个月为:6285.83×72=452579.76元×25%=565724.7元。以上标准均暂按2019年度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5430元即月平均6285.83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2月,**转业后被分配到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从事企业民警工作。1996年10月29日下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他人殴打造成鼻骨骨折。1998年10月,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通知**下岗,并发放下岗工资每月300元。2015年4月,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通知长期离岗人员限期要求**按时报到。2015年7月29日,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下发《关于解除李远等三十三人劳动合同的通知》,以旷工为由解除了**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日,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淮北鉴定018043201521540),审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后**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并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69840元,并要求补缴1995年5月至今的养老、生育、工伤保险,补缴2010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9月6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2016]淮劳人仲案字191号),裁决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60元,共计42528.75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民事判决: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60元,合计39150元,驳回了**、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2月,**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者以现金补偿;2.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自1992年开始至案件审结);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造成的工资性收入损失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标准暂按2019年度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煤炭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90.83元/月计算至案件终结。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诉至一审法院,后撤回了起诉。2021年6月29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支付拖欠、克扣的待岗生活费。标准自1999年5月至2007年12月按同期、同岗位在职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并支付赔偿金;2.判决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经济补偿二倍)。(自1992年12月至2015年7月29日);3.判决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性收入损失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以上标准均暂按2019年度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5430元即月平均6285.83元计算。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主要理由,于2021年7月1日作出皖淮劳人仲通(202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已经为**补缴了2015年7月前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请待岗生活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诉称(2021)皖1302民初1909号民事裁定可以证明,本案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辩称**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仲裁要求的待岗生活费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此时为待岗生活费争议的发生之日,也是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于2021年2月首次提出待岗生活费的仲裁请求,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辩称2021年2月提起仲裁,已经中断了仲裁时效,同年6月再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认证意见为:仲裁时效的中断只能在仲裁时效届满前发生,**对诉讼时效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关于待岗生活费的请求,超出了法定仲裁时效,且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对仲裁时效提出了抗辩,依法应驳回其该项请求。二、关于**要求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工资性收入相关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出该项请求的前提均为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3民终1580号已生效判决,该判决仅支持了**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驳回了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就包括**起诉要求确认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的请求。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1998年10月,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因效益不好通知**下岗,2015年4月,根据生产需要,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先后采取了电话通知、让**母亲转告、邮寄挂号信、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上岗。但**一直未到岗,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行为合法,**要求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工资性收入相关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自1999年5月至2015年7月1日拖欠其生活费为由提起仲裁,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其又诉讼请求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予以支付,一审认定此时应为双方对待岗生活费争议的发生之日并无不当,在**知道其该权益至此已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于2021年2月才提起该仲裁请求,且审理期间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在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又抗辩称**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规定,一审法院对**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期限进行主动审查具有法律依据。**上诉称其该项诉求没有超过时效,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未按照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规定的期限返岗工作,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虽**主张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并在另案中要求确认该解除行为违法,但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及其他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驳回了其该项诉求。因此,**仍以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其赔偿金及工资性收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劲松
审 判 员 丁 伟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崔玉凤
书 记 员 张晨晨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